(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翁杨柳与翁时筹、郑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杨柳,翁时筹,郑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翁杨柳。委托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时筹。被告:郑晓丽。原告翁杨柳与被告翁时筹、郑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杨柳的委托代理人严宗杰、被告翁时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杨柳起诉称:被告翁时筹、郑晓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翁时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得现金4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翁时筹单方承诺上述借款每半年还款105000元,分两年还清。但分期还款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逃避。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翁时筹与被告郑晓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翁时筹、郑晓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翁时筹答辩称:1、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翁杨柳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翁时筹、郑晓丽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二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翁时筹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5、汇款清单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汇付42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翁时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借款本金是30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当天又返还给了原告,420000元是走账的数额。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翁时筹出示了下列证据:汇款单一份,待证被告翁时筹当日已将420000元汇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翁杨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晓丽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郑晓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翁时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翁时筹的异议成立,且原告予以确认,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00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翁杨柳与被告翁时筹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7日,被告翁时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翁时筹账户汇付了上述款项。截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共收到翁时筹支付的利息款108000元。2014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翁时筹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同日,翁时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以上借款每半年归还105000元。现因翁时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翁时筹、郑晓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翁时筹向原告翁杨柳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翁时筹应按约予偿还。被告翁时筹于2013年8月6日前支付的利息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应按月利率2%计算,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该诉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晓丽未举证证明翁时筹与原告曾约定该债务为翁时筹的个人债务,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翁时筹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时筹、郑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杨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4元(原告预交8050元),减半收取3922元,由被告翁时筹、郑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