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与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重庆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经营者羊发,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重庆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夏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然不存在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及纠纷管辖地,本案的管辖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4月3日,被告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天水新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器具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租赁架管、钢模等设备,同时约定双方因此合���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内容。现原告住所地在巴中市巴州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培林二〇一五��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臻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