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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彬与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泽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彬,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泽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梁彬,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邱媛媛,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太平桥滨江花园防汛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陈如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子禄,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森,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梁彬与被告刘泽森、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媛媛,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子禄、饶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彬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泽森签订《工程协议》,由原告承建龙雁标准化厂房3#楼的卫生间防水、屋面防水、内外墙水泥漆工程。该项目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刘泽森。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泽森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泽森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被告刘泽森未付款分文,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泽森、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以及该工程款55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承包合同或者协议,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欠条是另一被告刘泽森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无法确认是哪项工程的工程款,也无法明确该工程是由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拖欠他人工程款。该欠条与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反映几方之间的赔偿关系,与本案无关。总之,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刘泽森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龙雁标准化厂房3#楼的总承包人,而被告刘泽森作为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承建龙雁标准化厂房3#楼的项目工程。2011年7月,原告应被告刘泽森的要求承建龙雁标准化厂房3#楼的防水、水泥漆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泽森进行结算。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泽森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是:“兹欠梁彬龙雁标准化厂房3#楼防水、水泥��工程尾款55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刘泽森未付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雇请的工人郭华秀于2011年8月11日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郭华秀及另一当事人刘建荣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30%、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刘建荣承担10%、郭华秀承担10%的赔偿责任等,四方签订一份雁石镇人调书(2011)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郭华秀是在龙雁标准化厂房3#楼工地上干活摔伤。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刘泽森的要求在龙雁标准化厂房3#楼施工防水、水泥漆工程。被告刘泽森尚欠原告防水、水泥漆工程尾款5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泽森在向原告立下欠条后未依约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限期偿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龙雁标准化厂房3#楼的总承包人,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彬工程款55000元,并支付该款55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梁彬负担50元,被告刘泽森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景 献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严 晓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