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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均、王美子等与沙来扣、颜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均,王美子,舒冬云,陆玉伟,沙来扣,颜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陆均。原告王美子。原告舒冬云。原告陆玉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志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来扣。被告颜怀兰。原告陆均、王美子、舒冬云、陆玉伟与被告沙来扣、颜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冬云、陆玉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志宏到庭���加诉讼;被告沙来扣、颜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均、王美子、舒冬云、陆玉伟共同诉称,原告陆均、王美子之子,舒冬云之夫,陆玉伟之父陆桂良与被告沙来扣有借贷往来。被告沙来扣向陆桂良出具了借条计人民币60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沙来扣、颜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3月21日陆桂良病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沙来扣、颜怀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陆桂良系原告陆均、王美子之子,系原告舒冬云之夫,系原告陆玉伟之父。被告沙来扣、颜怀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元月8日被告沙来扣向陆桂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桂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时间三个月归还)。同日陆桂良从银行取款人民币188000元。2010年元月10日被告沙来扣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桂良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正(整)。同日陆桂良向案外人王连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沙来扣又向陆桂良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2010年2月13日陆桂良向案外人王连章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沙来扣向案外人花爱国借款100000元,陆桂良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2011年10月20日花爱国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陆桂良替沙来扣担保的拾万元正(整),于2011年10月20日还清。2013年3月21日陆桂良去世,现诸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涉讼。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资料、结婚申请书、借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来扣向陆桂良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陆桂良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陆桂良去世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关于2010年元月8日的借款,原告仅提供了支取人民币188000元的凭证,其陈述余款系现金支付,未能提供相应款项来源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确认该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8000元;关于2010年元月10日及2010年2月12日的借款,原告仅提供了人民币220000元款项来源的依据,则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20000元;关于陆桂良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沙来扣偿还所欠案外人花爱国的人民币100000元,其有权就该款项向被告沙来扣进行追偿。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沙来扣、颜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来扣、颜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均、王美子、舒冬云、陆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8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均、王美子、舒冬云、陆玉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原告陆均、王美子、舒冬云、陆玉伟共同负担1600元,被告沙来扣、颜怀兰共同负担88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鲁茂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