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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荣权,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黄石村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由黄某乙(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嘉陵牌男装摩托车(价值2530元)。经查,该车系曾某于同年12月13日在贺州市八步区星光路“鲜一碗”羊肉粉店楼后门失窃的车辆。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另案处理)介绍廖某(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石村路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黄某乙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轻骑牌男装摩托车(价值1760元)。3、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梁某甲(另案处理)介绍梁某乙(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黄石村附近一红砖厂处,以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乙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嘉陵本田牌女式助力车(价值3485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卢某于2014年12月24日晚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摩托车城四通车行附近一居民楼下被盗的车辆。4、2014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介绍黄某丁(另案处理)以900元的价格在平桂管理区羊头镇黄石砖厂向黄某乙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飞鹰本田牌女式助力车(价值225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谢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贺州市八步区育才路一民房楼梯内被盗车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黄石村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向黄某乙购买了一辆明知是其盗窃所得的嘉陵牌男装摩托车(价值2530元)。经核实,该车系曾某于2014年12月13日在贺州市八步区星光路“鲜一碗”羊肉粉店后门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车辆。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的一天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介绍廖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石村路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黄某乙购买了一辆明知是其盗窃所得的轻骑牌男装摩托车(价值1760元)。经核实,该车系被害人莫某于2014年12月9日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天真幼儿园处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梁某甲介绍梁某乙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黄石村附近一红砖厂处,以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乙购买了一辆明知是其盗窃所得的嘉陵本田牌女式助力车(价值3485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卢某于2014年12月24日晚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摩托车城四通车行附近一居民楼下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介绍黄某丁在平桂管理区羊头镇黄石砖厂,以900元的价格向黄某乙购买了一辆明知是其盗窃所得的飞鹰本田牌女式助力车(价值225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谢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贺州市八步区育才路一民房楼梯内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收据,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黄某甲掩饰摩托车2辆,助力车2辆,价值共100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盘桂淑人民陪审员梁燕梅人民陪审员黄彬珍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徐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