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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1984年11月因诈骗罪被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8月8日刑满释放;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10月15日被假释;2001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童某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多宝路110号的早班车服装店(绿林)内,趁被害人童某如厕不在场之机,盗走被害人童某放置于店内音箱上的IPHONE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10元)并藏于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得手后,被告人林某逃至霞姐厨房饭店时被被害人童某及其妻吴某人赃并获,被带回前述服装店后,被告人林某借机弃赃逃跑,被害人童某及其妻吴某将其制服后扭送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光碟,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超书记员  刘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