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亚成与杨大毅、杨大球、杨红、杨恢茂、杨慧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亚成,杨大毅,杨大球,杨红,杨恢茂,杨慧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继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永厚,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恢茂,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姣,女,汉族。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易亮,总经理。上诉人孙亚成为与被上诉人杨大毅、杨大球、杨红、杨恢茂、杨慧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并认定如下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亚成驾驶粤SR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松白公路合水口村5108号路段时,因孙亚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轿车失控侧滑,车身左侧碰撞到在该路段进行保洁工作的彭双锋身体,造成彭双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孙亚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彭双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法院结合该认定结论,认定孙亚成对彭双锋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为本案涉案车辆粤SR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三、死亡赔偿金893062元。经查,受害人彭双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劳务雇佣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袋等证据显示,虽然与深圳市文清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落款并非彭双锋本人,但根据光明交警大队对该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彭双锋在签订合同时借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其于2013年4月入职该公司并连续工作至事故发生时。且事故发生时,彭双锋正在上班期间,身着该公司环卫工制服。以上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四、被扶养人生活费36015.5元。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受害人母亲(1935年11月出生,还需赡养5年)由子女四人赡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计得36015.5元(28812.4元/年×5年÷4人)。五、丧葬费45196.5元(90393元/年÷2)。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24元,原告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律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0600元,原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在法律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八、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十、医疗费。原告未诉求医疗费,法院不作处理。十一、被告孙亚成已垫付20000元。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8347.5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亚成驾驶粤SR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松白公路合水口村5108号路段时,因孙亚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轿车失控侧滑,车身左侧碰撞到在该路段进行保洁工作的彭双锋身体,造成彭双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孙亚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彭双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法院结合该认定结论,认定孙亚成对彭双锋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为本案涉案车辆粤SR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三、死亡赔偿金893062元。经查,受害人彭双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劳务雇佣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袋等证据显示,虽然与深圳市文清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落款并非彭双锋本人,但根据光明交警大队对该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彭双锋在签订合同时借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其于2013年4月入职该公司并连续工作至事故发生时。且事故发生时,彭双锋正在上班期间,身着该公司环卫工制服。以上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四、被扶养人生活费36015.5元。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受害人母亲(1935年11月出生,还需赡养5年)由子女四人赡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计得36015.5元(28812.4元/年×5年÷4人)。五、丧葬费45196.5元(90393元/年÷2)。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24元,原告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律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0600元,原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在法律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八、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十、医疗费。原告未诉求医疗费,法院不作处理。十一、被告孙亚成已垫付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115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由机动车方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10000元(110000+50000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505298元,应由被告孙亚成承担。扣除孙亚成已经垫付的20000元,孙亚成仍需支付485298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毅、杨大球、杨红、杨恢茂、杨慧姣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孙亚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毅、杨大球、杨红、杨恢茂、杨慧姣人民币485298元;三、驳回原告杨大毅、杨大球、杨红、杨恢茂、杨慧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43元,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4129元,被告孙亚成承担3285元,准许原告免交诉讼费。上诉人孙亚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方。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害人的真实身份。被害人彭双峰只是湖南省农村的一个老人,她是什么原因在路边遇害,法庭并没有查清。首先,她没有深圳的居住证,如果她在深圳市工作一年以上就应当办居住证。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在深圳市做清洁工,但是原告所提供与保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务工人却是彭艾凤,领工资的签名也是彭艾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艾凤与被害人彭双峰是同一人。唯一能解释的是,被害人做清洁工只是临时帮忙。第三,法庭在证据审查和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法庭认定被害人是在深圳市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是几份证人证言,可是在开庭时没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定案的依据,而这些证人也没有法定不出庭的理由,即使是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也只能是证人证言的一种,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2、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方。从一审的判决书上看,原告起诉什么法院就认定什么。首先从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上看,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其判决的总额甚至比原告的诉求还高(原告请求的是1098347元,判决书的是1115298元)。其次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若无睹,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证明垫付了近5000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垫付的金额,可是判决书还是按照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只认定垫付了20000元。更有甚者,原告在诉讼中写上诉人是湖南省人,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认定是湖南人,这么一目了然地错误一审法院都照抄不误。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并且程序违法。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大部分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别是在被害人居住性质的认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按深圳市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次上诉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一审还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署理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更加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一审法院明明知道上诉人已被刑事拘留,要进行刑事审判,一审法院在刑事审判还没开庭的情况下进行民事判决,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不仅如此,一审法院还没有对上诉人的身份进行审核,将上诉人是湖北省人错误的认定为湖南省人。如此草率的审判,必定带来实体判决的不公难,难以让上诉人信服。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要求改判的内容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办理丧葬人员住宿费过高,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按3人标准计算;4、对于精神抚慰金9万元有异议,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应当给予抚慰金。被上诉人杨大毅、杨大球、杨红、杨恢茂、杨慧姣答辩:1、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于2013年4月入职深圳市文清顺投资有限公司,职务为环卫工。其在入职时因年龄问题借用其妹妹彭艾凤的身份证办理相关入职手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受害人彭双锋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该人口信息登记表记载受害人于2013年8月来深务工,其服务单位为环卫站,事故发生时,深圳市文庆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主管谭海上向交警大队提交证明,证实受害人自2013年4月在其公司上班,入职时用其受害人妹妹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并提供了相关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清单,劳务雇佣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已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仍身穿环卫服,并履行公司职责,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住宿费应按照三人不超过3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按照三人3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且本案处理事故的时间已经远超于30天,因此被上诉人在计算住宿费时并非像上诉人所主张的计算了很多人。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上诉人孙亚成被刑事审判,并不影响其民事诉讼的赔偿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被上诉人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雇佣合同书》、工资表、工资清单等载明与深圳市文清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雇佣合同的为案外人彭艾风,最早的一份工资单显示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14年10月17日,深圳市文清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管理人员韩海上办理交通事故一事。彭海上于2014年10月16日在光明交警大队制作询问笔录时称,受害人彭双锋是深圳市文清顺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当初入职时因为年纪大,故拿了其妹妹彭艾风的身份证办理了入职手续。上诉人孙亚成垫付了医疗费27981.2元,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现金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维持。就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有受害人彭双锋的妹妹彭艾风签字的《劳务雇佣合同书》、工资表、工资清单等,结合深圳市文清顺投资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韩海上在光明交警大队制作询问笔录时称彭双锋入职时拿了其妹妹彭艾风的身份证办理了入职手续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时彭双锋身着环卫工制服工作等情形,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市文清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有稳定收入的盖然性极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标准可按受害人的身份情况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该项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办理丧葬人员的住宿费。原审法院按照340元/天,以3人30天次计算住宿费,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亚成虽已被判刑,但此事由不能免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制定颁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位阶也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上诉人的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孙亚成垫付的医疗费27981.2元,由于被上诉人未就医疗费提起诉讼,且医疗费原本亦应由孙亚成负担,故该款项无需抵扣。孙亚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现金20000元,原审法院已作抵扣。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098347.5元,原审法院判决总金额为1095298元,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请。关于孙亚成的户籍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孙亚成户籍应属湖北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太平财险东莞支公司的名称认定错误,判项错误认定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上诉人太平财险东莞支公司的名称认定错误,判项错误认定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属笔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大毅、杨大球、杨红、杨恢茂、杨慧姣人民币6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43元,由被上诉人杨大毅、杨大球、杨红、杨恢茂、杨慧姣负担21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4129元,由上诉人孙亚成负担3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3元,由上诉人孙亚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