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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郭大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郭大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202号申请人: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云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郭大运。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郭大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云冰,被申请人郭大运的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烟仲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郭大运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郭大运购房款145357元。裁决书裁决解除合同应同时裁决郭大运将房地产返还给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解除合同必然产生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郭大运返还房地产的义务。请求法院撤销烟台仲裁委员会(2015)烟仲字第1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郭大运答辩称,申请人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应予驳回。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要求退房的申请,因此仲裁裁决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仲裁裁决没有法律程序上的错误,不应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仲裁机构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违反其中的任何一条,本案的裁决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应撤销。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郭大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郭大运购买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泰广场第23幢3单元3077号商铺,建筑面积约29.59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照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45357元。第六条约定:贷款方式付款,申请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式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第十一条约定: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郭大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经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市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第十三条第一项(2)约定: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郭大运有权退房;郭大运退房,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全部已付款的0.1%向郭大运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一条约定: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登记,如因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登记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郭大运有权退房。郭大运退房,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全部已付款0.1%向郭大运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郭大运与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郭大运自愿将涉案的商铺委托给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聘请的经营管理公司免费经营管理六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同时,郭大运与蓬莱锦泰建材家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锦泰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郭大运委托蓬莱锦泰建材家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收取商品房的全部手续,并全权处理与交房有关的所有事务。2013年5月16日,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蓬莱锦泰建材家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交接书》,将涉案房屋所在23号楼整体交付给蓬莱锦泰建材家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写明23号楼主体工程已经竣工结顶并验收合格。郭大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5357元,但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时仍未取得涉案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登记。郭大运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涉案合同,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45357元;2、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3、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45.36元;4、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烟台仲裁委员会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郭大运交房,但《补充协议》又约定郭大运委托蓬莱锦泰建材家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收取商品房的全部手续,并全权处理与交房有关的所有事务,故2013年5月16日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蓬莱锦泰建材家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交接手续,符合《补充协议》关于交房的约定,应当认定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登记,但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该权属登记,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大运有权退房,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已付款0.1%向郭大运支付违约金。因此,对郭大运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45357元,并支付违约金145.36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郭大运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裁决:一、解除郭大运与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郭大运购房款145357元;三、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郭大运违约金145.36元;四、驳回郭大运要求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用6478元,由郭大运负担783元,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95元。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裁决书裁决解除合同应同时裁决郭大运将房地产返还给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因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在仲裁时并未要求郭大运返还房地产,故仲裁未对此作出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顺审 判 员  王家国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