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州万盛亿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与钱学明、蔡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万盛亿五金锁具有限公司,钱学明,蔡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42号原告苏州万盛亿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法定代表人蔡永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明。委托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雅琴。原告苏州万盛亿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学明、蔡雅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雪伟、被告钱学明委托代理人陈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雅琴经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靖江市马洲电镀厂(钱学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建立了合作关系,期间钱学明以马洲电镀厂需要翻建厂房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后原告与马洲电镀厂、钱学明达成结算协议,就钱学明向原告借款26万元、钱学明代原告收取吴建国租金3.5万元、原告欠马洲电镀厂的房租11.25万元进行了抵销结算,确定钱学明欠原告18.25万元,约期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12月底前分别还6万元,2016年12月底前还6.25万元,如有一期逾期,原告可就未还部分一并要求返还,并可要求钱学明支付未还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然协议签订至今钱学明分文未还。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25万元,支付违约金3.65万元,合计21.9万元。被告钱学明辩称,原告所述与马洲电镀厂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钱学明三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结算协议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但结算协议是钱学明代表马洲电镀厂与原告签订的,且钱学明三次借款均是用于马洲电镀厂旧房翻建,该债务应由马洲电镀厂偿还。被告蔡雅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钱学明、靖江市马洲电镀厂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就钱学明向原告借款26万元、钱学明代原告向吴建国收取了房租3.5万元、原告欠马洲电镀厂房租11.25万元三方面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定钱学明欠原告18.25万元,约期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12月底前分别还6万元,2016年12月底前还6.25万元,如有一期逾期,原告可就未还部分一并要求返还,并可要求钱学明支付未还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后原告催款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蔡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钱学明辩称签订协议仅代表马洲电镀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2500元,因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能够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归还18.25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6500元,亦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学明、蔡雅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36500元,合计2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钱学明、蔡雅琴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