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谢亮、许恩等与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亮,许恩,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31号原告:谢亮。委托代理人:孙小英,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恩。委托代理人:孙小英,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庆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谢亮、许恩与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蒙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2单元19层2号房,房屋总价款12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2049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当庭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6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交的住房维修基金6761元;3、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协助原告取得中南大公馆B座2单元19层2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想办法尽快协助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希望原告酌情减少违约金的诉请;维修基金要交给房管局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无需向原告退还;被告不承担案件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2、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3、维修基金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代收了维修基金。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房日期,该日期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点。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被告经手,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谢亮、许恩与中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2单元19层2号房,房屋总价款1220000元。合同约定中博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高静、申洋付清房款后,中博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谢亮、许恩,但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致使谢亮、许恩至今不能办证。故谢亮、许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亮、许恩与被告中博公司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中博公司作为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开发商,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提供相关手续并予以配合;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所购房屋两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立即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每日按原告支付购房款1220000元的万分之一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计算,共计30622元。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代收的住房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维修基金由被告向房管部门缴纳是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前提条件,若返还将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更使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所购房屋两证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将所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全额缴纳至房管部门。原告在诉请中没有主张律师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要求酌情减少违约金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2单元19层2号房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谢亮、许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谢亮、许恩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6日的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30622元。三、驳回原告谢亮、许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卢丹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心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