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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永东与何照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东,何照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王永东,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何照远,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原告王永东与被告何照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照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二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届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逾期至今未还。综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此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二个月。届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逾期至今未还。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何照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照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何照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