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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玲与战春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丁玲,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委托代理人张劭柏,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战春胜,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委托代理人孙志兴,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玲诉被告战春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劭柏,被告战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即到抚顺县石文镇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听从石文镇医院建议,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眼外伤、左眼屈光不正、牙外伤伴牙缺损等,住院22天。因此事,抚顺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万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但被告至今没有赔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被告辩称,赔偿原告5万元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欠条是我被迫写的。我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8日经抚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30日16时30分,在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石文大街市场头的一家小吃部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被告战春胜用拳脚将原告丁玲头部、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县石文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2.18元。第二天原告又入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眼外伤、左眼屈光不正、牙外伤伴牙缺损等,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727.25元。因此次事件,抚顺县公安局对被告战春胜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此次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均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写下一份欠条,内容为:战春胜欠丁玲伍萬元整(计小写50,000元)。被告战春胜及证明人刘树清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欠条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因此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发生的损失应予赔偿。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还写下欠条。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应依照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被告辩称,其是受胁迫才写的欠条,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受胁迫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还辩称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玲赔偿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