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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康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康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松柏,公民代理。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原告康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相识谈婚时间较短,彼此了解极为不够,在介绍人的积极促进下,初期感情冲动,草率结婚。婚后在实际生活中逐步感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婚后也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曾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至今,被告仍我行我素,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已经无法沟通,更谈不上由任何和好可能,无奈之下,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第二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四组:城固县龙头镇陈家窝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2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第五组:城固县龙头镇陈家窝村六组村民吴记成、张明娥、李金玲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导致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分局至今。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三份证人证言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城固县龙头镇陈家窝村村委会证明、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城固县龙头镇陈家窝村六组吴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三位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靠稳定、持续的家庭共同生活维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未有任何联系,亦未有任何恢复家庭生活,重新建立夫妻双方感情的努力。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客观上已不能履行自己对家庭、对配偶的责任,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另一方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其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待原、被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灏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党泽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