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芜湖政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政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政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林伟,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政华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涉案工程芜湖宜居阳琴岛廉租房项目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86号,故该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合同类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涉案工程芜湖宜居阳琴岛廉租房项目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