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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姚庆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姚庆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市区。负责人:陈进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湘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庆强,男,汉族,户籍地: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被告姚庆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湘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庆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称:被告姚庆强于2008年10月9日从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1×××33,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但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信用卡拖欠本金50088.62元、利息6343.0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57.52元,合计56589.2元。因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拖欠时间已超过约定期限,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庆强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拖欠本金50088.62元、利息6343.0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57.52元,合计56589.2元(计至2014年7月23日)及从2014年7月24日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各一份;2、《开卡申请表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用资料各一份。被告姚庆强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庆强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提交申请表,申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姚庆强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同意发卡行可向有关方面核查,并表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接受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申领人(姚庆强)使用金穗贷记卡时,须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金穗贷记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甲方(原告)计入乙方金穗贷记卡账户,该账户在授信额度内发生透支,发卡人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申领人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金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经审核后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姚庆强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1×××33。之后,被告姚庆强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0088.62元、利息6343.0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含取现手续费)157.52元,合计56589.2元。被告所用信用卡透支欠款后一直未予清偿,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开卡申请表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用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庆强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该行贷记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0088.62元、利息6343.06元、滞纳金157.52元,合计56589.2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以上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姚庆强偿还上述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庆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51×××33)透支款本金50088.62元、利息6343.0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57.52元,合计56589.2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7月23日,从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姚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水考审 判 员  程美然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