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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云栓、王俊生指控朱东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云栓,王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史云栓,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俊生,男。上诉人史云栓、王俊生不服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立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6日,平顺县人民法院收到史云栓、王俊生自诉状。二自诉人称,2013年5月27日早上七时许,朱东方带领二十多人,未经自诉人同意强行闯入自诉人位于平顺县梯后小学旁的个人住宅,将自诉人价值21.221万元的家庭财产贴上封条全部控制,并把自诉人史云栓及其爱人何巧梅从院内强行推打出来,更换锁具后将大门锁死。案发当日,自诉人王俊生早上去乡里办事回来,即被强行挡在院门外,无法回去。致使自诉人两个家庭两年多回不去自己在此院的住宅,并导致自诉人被封存的21.221万元财物遭到毁坏、丢失和不知去向。请求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追究朱东方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原审认为,二自诉人诉称被朱东方带领人闯入的住宅,实为平顺县虹梯关绿原生态恢复中心的办公场所,不是个人住宅,二自诉人诉称的事实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案,且二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朱东方具有故意毁坏自诉人财物的行为,二自诉人控诉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缺乏罪证,故二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虽经释明上述理由,但二自诉人仍坚持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史云栓、王俊生的起诉,不予受理。判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史云栓、王俊生不服,以原审对住宅与办公场所审查不清、原审认定朱东方故意毁坏财物缺乏证据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云栓、王俊生没有证据证明位于平顺县梯后小学旁的房屋系其合法的个人住宅;诉朱东方故意毁坏财物案缺乏相关证据与鉴定结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蕾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