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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中旬,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梅开路某某建筑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安排我从事车库屋檐施工作业,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我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进行车库屋檐施工作业时,因脚手架之间的木板松动,我随木板一起摔落至地面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救治,当日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多天,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我受伤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于是我申请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行仲裁,但仲裁裁决我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法律关系与我方并不存在;我方某某建筑公司工地并未发生任何事故,与原告所诉没有关系;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后被自然人范某某招用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梅开路某某干零活,案外人范某某安排原告从事车库屋檐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日工资120元。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原告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张某某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该委作出临东劳裁字(2015)第45号裁定书,裁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张某某不服该裁定,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可以认定案外人范某某招用原告张某某在其承建的工地从事车库屋檐施工作业,原告张某某的工资由范某某发放。原告张某某虽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故原告张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