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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杜海东与彭勃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东,彭勃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杜海东。被告彭勃尧。原告杜海东与被告彭勃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勃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杜海东诉称,2009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廊坊市XX饭店提供牛羊肉,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40000元。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杜海东牛羊肉货款540000元(伍拾肆万元整),彭勃尧”。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各付货款540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勃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廊坊市XX饭店提供牛羊肉。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杜海东牛羊肉货款540000元(伍拾肆万元整),欠款人彭勃尧,2014年4月26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勃尧与原告杜海东长期建立买卖关系,并书写货款欠条一张,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彭勃尧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欠条中未约定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彭勃尧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60条、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勃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海东货款人民币5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彭勃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