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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周伟珠、冯文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拉达有限公司,周伟珠,冯文伟,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均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珠,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毕京琨,均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伟,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县。委托代理人:余婉吟,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燕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瑾、徐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潘俊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瑾、徐彬。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上诉人周伟珠、上诉人冯文伟、上诉人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拉达公司原审诉称:“PRADA”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2009年4月14日,普拉达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PRADA”商标,该商标注册号为第12052号,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品,普拉达的“PRADA”商标被列入该通告的被保护商标名单中。周伟珠系广州壹马服装广场负一层D03号(“富1D03”)商铺经营者,冯文伟是实际经营者,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系前述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2013年5月18日,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周伟珠、冯文伟经营的商铺购买了假冒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包1个。2013年6月7日,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壹马公司注册地址寄送警告函,2013年6月28日,普拉达公司又以现场公证的方式向壹马公司送达警告函,书面告知其包括周伟珠、冯文伟在内的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壹马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然而,此后普拉达公司对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包括周伟珠、冯文伟在内的众多商户继续售假。2013年9月12日,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从周伟珠、冯文伟经营的商铺购买到假冒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周伟珠、冯文伟销售假冒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系持续性、重复性、惯常性侵权。壹马公司、迈腾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周伟珠、冯文伟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周伟珠、冯文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普拉达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2.2万元;4.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周伟珠、冯文伟未应诉答辩。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普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壹马公司只是涉案市场的投资者而非管理者,壹马公司委托广州市越秀区壹马物业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壹马租赁中心”)对涉案市场进行对外招租和管理,并以该中心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壹马公司只负责收取租金;迈腾公司系接受壹马租赁中心的委托对涉案市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承担经营管理职责。第二,壹马公司已尽监督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壹马公司收到普拉达公司的警告函后已发函要求壹马租赁中心对涉案市场进行整改,壹马租赁中心亦已通知要求涉案商铺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等;且平时亦张贴通知进行宣传教育,并有保安对市场进行巡逻检查,但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体积较小,且销售方式隐蔽,故检查难度较大。综上,普拉达公司要求壹马公司、迈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普拉达公司对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普拉达公司系于1994年8月8日在瑞士卢森堡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普拉达公司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PRADA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第12052号,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等。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发布通告,禁止在该市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二、关于普拉达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侵权行为事实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18日,该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益随同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何华山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8号的壹马服装批发广场。汪连付、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广场富1D03商铺内购得手拎包一个、钱包两个、皮带一条,价格共计人民币六百五十元整。索取票据、名片各一张。结束后,所购物品直接运回住处,由公证员保管。在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连付使用该处照相设备对取得的票据、名片、商品进行拍照,经公证员检查后封存,再次拍照,共取得照片二十张。封存后的商品及票据原件交由汪连付保存。该公证书所附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何’R;2013年5月18日;L-60017老花,数量1,单价160;X-88711梅红,数量1,单价190;B皮带,数量1,单价160,P小包,数量1,单价140,合计650元”;所附名片载明“枫丹白露洪’S地址:广州市壹马服装批发市场负一楼D03档”。经查验,上述公证书附有四盒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盒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当庭开启其中一盒塑料袋包裹的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个紫色手提包,手提包外表面的金属标签,内侧的金属标签均使用了“PRADA”字母标识。普拉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RADA”标识与其享有权利的第12052号“PRADA”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均同意普拉达公司的比对意见。2013年6月7日,普拉达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壹马公司寄送《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邮寄过程中,该函因无人签收或地址有误被退回至普拉达公司。2013年7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荔湾第85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4点30分,在该处公证员叶月华与工作人员伍嘉伟的现场监督、见证下,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去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的创展中心西座的二十楼,向壹马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一份。送达行为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对“20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指示牌及天河体育东路108号创展中心西座的外观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四张;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创展中心西座现场拍摄所得。该公证书所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载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普拉达公司的委托,告知壹马公司经营管理的广州壹马服装广场内的富1D03(枫丹白露)等商铺销售假冒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壹马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十四个工作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等内容。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2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9月12日,在该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李先伟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的壹马服装批发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批发广场-1D03商铺内购得钱包三个,价格共计人民币四百三十元整。索取票据、名片各一张。结束后,所购商品运回住处。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连付使用该处照相设备对取得的票据、名片、商品进行拍照,李先伟对商品进行打包,经公证员检查后,封口处粘贴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9)”,封存后再次拍照。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汪连付保存。该公证书所附送货单载明:“2013年9月12日;L-61735格,数量1,单价130;X短夹,数量1,单价150;P-钱包玫红,数量1,单价150,合计430元”;所附名片载明“枫丹白露洪’S地址:广州市壹马服装批发市场负一楼D03档”。经查验,(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201号公证书附有三盒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盒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当庭开启其中一盒表面标有“PRADA”字样的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个粉红色的钱包,钱包的外包装盒、包装袋、钱包的外侧的金属标签、钱包内所附的标签、钱包的内侧标签使用了“PRADA”字母标识。普拉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RADA”标识与其享有权利的第12052号“PRADA”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均同意普拉达公司的比对意见。庭审中,普拉达公司表示没有许可或授权周伟珠、冯文伟销售“PRADA”商标的商品。三、其他查明事实1.根据广州市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西面、环市西路南侧交界处壹马服装广场负一层第D03号铺的经营者为周伟珠,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3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具。2.庭审中,壹马公司表示涉案负一层第D03号商铺持牌人是周伟珠,实际经营人是冯文伟。壹马公司提交的租金发票信息单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信息列表(打印件)》亦显示,冯文伟向壹马公司支付了涉案-1D03号商铺2013年度的租金。3.壹马公司系2004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物业管理等。迈腾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广州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为壹马公司,市场类型为服装市场,商品交易方式为批发,商品范围为服装类,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负一至二层为商铺,三至九层为办公)。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确认壹马租赁中心受壹马公司的委托管理广州壹马服装广场,迈腾公司在广州壹马服装广场经营过程中承担物业管理服务。4.2007年6月24日,广州越秀区壹马物业租赁服务中心与冯文伟签订《[壹马服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壹马租赁中心同意将位于广州市壹马服装市场负一层第D03号商铺出租给冯文伟用于商业用途;冯文伟租用该商铺仅限于经营曼彪(男/女),须自行办理相关的经营证照、税务登记及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双方同意该商铺的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如冯文伟转租商铺的,必须提交一份转租合同原件给租赁中心备案,因转租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含税费)和责任均由冯文伟自行承担。2009年7月27日,壹马租赁中心与周伟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壹马租赁中心同意将位于广州市壹马服装市场负一层第D03号商铺出租给周伟珠使用;周伟珠租用该商铺仅限于经营皮具,须自行办理相关的经营证照、税务登记及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未经壹马租赁中心同意,周伟珠不得改变租赁商铺的用途,不得将商铺转让、转租、分租、转借、许可他人使用或与他人调换使用。周伟珠在此确认租赁期间商铺的实际经营人即周伟珠自身,非经壹马租赁中心同意不得变更商铺的实际经营人;双方同意该商铺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5.2014年2月19日,壹马公司向壹马租赁中心发出了《关于壹马服装广场部分商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路易威登、普拉达、勃贝雷”注册商标的被投诉事宜函》,其中载明:我公司委托贵中心负责壹马服装广场的经营及市场管理,现接到受委托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起诉我公司开办的壹马服装广场部分商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路易威登、普拉达、勃贝雷”注册商标的商品。请贵中心调查了解,有关商铺是否存在非法销售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经查实,建议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严肃处理。2014年2月21日,壹马租赁中心复函称:接到贵公司送达的函件后,我中心即派员到商铺调查了解。经查,壹马服装广场-1D03号商铺有销售含有CHANEL、PRADA、LV、BURBERRY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我中心已以书面函件方式通知上述商铺,责令上述商铺即时停止侵权行为。当日,壹马租赁中心向壹马服装广场-1D03号商铺出具的《通知》亦载明:我中心接获壹马公司的函告,得悉贵铺涉嫌非法销售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贵铺已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贵铺应遵守我中心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在广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和仿版、走私等违法商品。贵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约定,请贵铺接获本通知后即时停止侵权行为,即时停止销售含CHANEL、PRADA、LV、BURBERRY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若因此而造成我中心及壹马公司损失的,贵铺应赔偿有关损失。壹马公司同时提交了收件人为周伟珠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已将前述通知邮寄给了周伟珠,但没有证据显示该函件已签收。壹马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要求商户自通知之日起自行将铺内售卖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时下架的《关于严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该通知落款主体为壹马服装批发广场,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该通知附件《壹马服装广场对客通知/文件签收表》显示-1D03商铺对应的签收人为案外人“洪少凤”。6.普拉达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普拉达公司针对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等共向本院提起7宗诉讼[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131-137号],共支出律师费18万元,公证送达警告函公证费1250元,普拉达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0000元,公证送达警告函公证费178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物品费用290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物品公证费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普拉达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2052号“PRADA”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普拉达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36号、第1520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于2013年5月18日、9月12日在壹马服装批发市场负一楼D03档购买到涉案手提包、钱包。由于该商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周伟珠,壹马公司的陈述与租金发票信息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信息列表(打印件)》相印证证实冯文伟系涉案商铺在被控侵权期间的实际经营者,故可认定周伟珠、冯文伟共同实施了普拉达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提包、钱包,与普拉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钱包”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手提包、钱包所使用的“PRADA”标识与第12052号“PRADA”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鉴于普拉达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周伟珠、冯文伟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周伟珠、冯文伟作为经营者也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周伟珠、冯文伟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普拉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普拉达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周伟珠、冯文伟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周伟珠、冯文伟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第12052号“PRADA”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普拉达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于2013年9月12日在同一经营场所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可见周伟珠、冯文伟系持续性侵权,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侵权情节尤为恶劣;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等合理开支。基于前述情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周伟珠、冯文伟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含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普拉达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在周伟珠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从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两方面来判定,缺任一条件,就不能成立。具体到本案:第一,壹马公司是广州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其委托壹马租赁中心对该市场进行经营及市场管理,壹马租赁中心将该市场的负一楼D03档租予周伟珠、冯文伟经营,该租赁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壹马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壹马公司为周伟珠、冯文伟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2.普拉达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在涉案商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并于2013年6月28日向壹马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将该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告知壹马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售假行为等,但普拉达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在该商铺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壹马公司虽然于2014年2月19日发函要求壹马租赁中心调查相关商铺是否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其时距普拉达公司送达警告函已相隔大半年,且系在普拉达公司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之后,亦没有证据显示周伟珠、冯文伟收到该函,也无证据证明壹马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采取了有效制止措施。这表明壹马公司对周伟珠、冯文伟的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壹马公司客观上为周伟珠、冯文伟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主观上对涉案商铺于2013年6月28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存在过错,侵犯了普拉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周伟珠、冯文伟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实现普拉达公司的诉求,无必要再判令壹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故对于普拉达公司要求壹马公司停止侵权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壹马公司为周伟珠、冯文伟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对该原审两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壹马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才被告知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壹马公司于该日前知晓或放任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故壹马公司对涉案商铺经营者于2013年6月28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对因该部分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壹马公司仅对周伟珠、冯文伟于2013年6月28日后因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壹马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市场系对外出租经营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壹马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为10000元。迈腾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涉案市场的开办单位,普拉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迈腾公司故意为周伟珠、冯文伟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故普拉达公司要求迈腾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伟珠、冯文伟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普拉达公司对第126305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周伟珠、冯文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给普拉达公司。三、壹马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普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30元,由普拉达公司承担5559元,周伟珠、冯文伟承担571元,壹马公司对周伟珠、冯文伟承担受理费中的190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225元[(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119、122、126、135、142号案公告费共计1000元,其中(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119号案公告费100元,余下公告费分摊到本案为225元],由周伟珠、冯文伟承担。普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壹马公司为周伟珠、冯文伟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同时,判令壹马公司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现行法律并未将连带责任分为全部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壹马公司应对帮助周伟珠、冯文伟侵权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壹马公司作为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主观上对市场内众多商户存在规模化侵权完全知晓或理应知晓,客观上既未尽到引导、督促、宣传等前期管理义务,也未在收到我方警告函后尽到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系未尽其法定义务,应当对周伟珠、冯文伟持续侵权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3、周伟珠、冯文伟的侵权行为系持续实施,壹马公司为前两者提供的帮助行为也贯彻侵权行为始终,故应对收到我方警告函前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与本案侵权人从事的侵权行为及我方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伟珠、冯文伟从事了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行为,壹马公司也从事了持续的间接侵权行为,与零星、单次和单个主体的侵权形态相比较,他们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更多,其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亦具有正当性。另外,从我方两次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足以证明壹马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怠于履行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遏制相关商户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侵权行为在市场上泛滥,可见壹马公司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判令其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其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亦更能体现人民法院的司法导向和权利救济功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周伟珠、冯文伟和壹马公司连带赔偿普拉达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周伟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我方仅为涉案商铺名义经营者,冯文伟才是实际经营者。我方对冯文伟销售侵权商品毫不知情。壹马公司对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我方从来没有收到壹马公司相关通知,其应承担同样民事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不应全由我方承担。普拉达公司没有直接告知商铺相关侵权信息,而是采取间接方式通知壹马公司,但壹马公司并未通知我方,故相关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三、我方作为涉案商铺登记的经营者,未能预见冯文伟的侵权行为,深表歉意。但希望法院重新审核,酌情考虑我方具体情况,减轻我方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冯文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并非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2012年5月14日我已经将涉案商铺转移给了案外人黄帝霖,该商铺实际经营者是黄帝霖。二、一审判决遗漏实际经营者,应当发回重审。三、一审判决违法法律程序,未合法传唤我方便缺席判决。我方由始至终都未收到一审关于本案的任何材料,未参与整个诉讼,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壹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周伟珠、冯文伟作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人,应自行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后果,其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应由我方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二、我方作为场地开办方,已通过日常法制宣传,场内张贴布告等方式告知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并且于收到警告函后派人到涉案商铺了解情况,通过口头方式告知涉案商铺如果存在侵权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收到涉案商铺涉嫌侵权的诉讼材料后,我方亦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涉案商铺经营者。我方已履行了相应管理责任,不存在对涉案商铺经营者持放任态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普拉达公司对我方的诉请。迈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表明包括涉案普拉达商标在内的部分国际知名品牌商品在广州地区只有特定的经营场所销售才是正牌正货,公告附件是这些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在广州地区定点经营的名单。2013年5月18日和9月12、13日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勃贝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壹马服装广场数十间商铺同时取证,后针对具体商铺及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在原审法院共提起三十余起案件。二审中,冯文伟为证明黄帝霖是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冯文伟,乙方为黄帝霖,约定:甲方从壹马服装广场开发商手中承租广州市环市西路158号壹马服装广场负一楼D03号商铺,现将上述租赁合同的权利(包括续签权利)和义务一起转任给乙方承受;合同权利转让费用为人民币22万元;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一起到上述物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因物业管理部门暂时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甲方先填写转名申请表、解除合同申请、解除合同协议书二份,以便届时合同转名使用,甲方并将原合同、发票三张、商铺代管协议书交给乙方。合同落款处除有冯文伟、黄帝霖签名外,还有证明人廖贤富签名。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普拉达公司认为该合同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认可其三性。壹马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三性,不认可存在转租关系。周伟珠认可该合同三性。再查明,普拉达公司起诉时,并未将冯文伟列为被告。原审中,壹马公司提交冯文伟签订的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主张冯文伟是实际经营者。经壹马公司与普拉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决定追加冯文伟为被告。为向冯文伟送达案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前往涉案商铺直接送达,又根据壹马公司提交的冯文伟身份信息向其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桂平镇政府55号”邮寄送达,均未能成功。原审法院遂决定对冯文伟公告送达,该公告刊登在原审法院公告栏内。对冯文伟一审判决的送达公告刊登在2015年4月30日的人民法院报上。二审中,冯文伟称其身份证地址已经变更为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县府街206号。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对冯文伟合法送达;冯文伟是否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周伟珠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壹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冯文伟是涉案商铺的承租方。原审法院先是前往该商铺直接送达。然后,根据冯文伟租赁合同所附身份信息,向其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在以上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才进行公告送达,整个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冯文伟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没有合法送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冯文伟与壹马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如冯文伟转租商铺必须提交转租合同原件给租赁中心备案。冯文伟虽提交了转租黄帝霖的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转租合同原件备案,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转租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同时,壹马公司不认可冯文伟有转租,主张冯文伟就是实际经营者,并提交了冯文伟2013全年缴纳租金的凭证。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冯文伟是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普拉达公司为证明周伟珠与冯文伟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了涉案商铺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商铺登记在周伟珠名下,记载的企业状态是“已开业”。周伟珠对此亦无异议。2011年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办理工商登记是个体户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要件。工商登记在便于监管、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都起到十分重要作用。故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证明登记的业主从事了相关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周伟珠要否定普拉达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必须提供证明力相当或更强的反驳证据。对此,周伟珠认为,其与壹马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涉案商铺出具的名片是姓洪的人,且涉案商铺签收《关于严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的是“洪少凤”,足以证明其不是经营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不能当然证明周伟珠未参与在后承租人的经营。名片和签收情况只能证明姓洪的人或“洪少凤”可能参与经营,但无法证明周伟珠未参与经营。故周伟珠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工商登记的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周伟珠与冯文伟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便周伟珠自2012年8月30日退出经营,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也有义务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周伟珠未尽到该义务。作为一名曾在壹马服装广场经营的个体户,周伟珠应当知道法律及租赁合同不允许无照经营,据此应当知道拖延注销可能导致营业执照被他人不法利用,但其对此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冯文伟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四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也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可知,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主张壹马公司故意为周伟珠、冯文伟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审判决认为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后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满足故意要件,应对警告函后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该认定理据充分,普拉达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壹马公司虽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中未提出任何新的理由和证据,依据明显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该争议焦点实际要求本院回答,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之前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是否满足故意的要件,即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本院认为,判断壹马公司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应当从壹马公司是否具有较高注意义务以及该侵权事实是否足够明显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普拉达公司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虽然壹马公司未从事钱包等商品的生产销售,但对于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应当知晓。其次,作为专业的服装类市场开办者,壹马公司对于服装类国际名牌正品的经营模式和销售渠道应当知晓。壹马公司应当知道普拉达品牌正品不可能通过服装批发市场的渠道销售。第三,作为市场开办者,壹马公司对于租户不能销售侵权商品及市场开办者不能故意为此提供帮助的法律法规应当知晓。第四,根据查明事实,早在2010年,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发布通告,除规定的定点经营场所外,禁止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普拉达公司商标的商品。对此,壹马公司应当知晓。综合上述四点,壹马公司应当知道租户销售的带有普拉达公司商标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如不及时制止该租户其将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四大国际名牌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勃贝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和9月对壹马服装广场数十间商铺同时取证,后在原审法院提起了三十余起案件。这些权利人于随意选定的日子从数十间商铺两次购得侵权商品的事实充分表明,壹马服装广场销售假冒国际名牌商品情况相当严重,足够明显,壹马公司应当知道。综上,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之前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构成应知,满足故意要件,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五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普拉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法院可以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属国际知名品牌,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侵权人销售该国际知名品牌假冒品,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侵权行为并非偶尔为之,具有持续性;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知名服装类批发市场,情节和影响恶劣;普拉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属制止侵权之必要费用,应全额支持;普拉达公司虽分案主张20000律师费,但相关系列案件中律师的取证及参加诉讼等工作可以一并处理,故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调整至六万元。综上,普拉达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周伟珠、冯文伟、壹马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壹马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酌定的赔偿数额也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周伟珠、冯文伟、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四、驳回普拉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0元,由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2494元,周伟珠、冯文伟、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720元。公告费3636元【(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9、122、126、135、142号案公告费共计1000元,其中(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9号案公告费100元,余下公告费分摊到本案为225元】,由周伟珠、冯文伟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周伟珠负担550元,冯文伟负担550元,周伟珠、冯文伟、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麒天审 判 员 庄 毅审 判 员 刘培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法官助理 戴芳芳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