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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文彪、郑文豹与郑文阵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彪,郑文豹,郑文阵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仙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郑文彪,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文豹,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文阵,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郑文彪、郑文豹与被告郑文阵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彪、郑文豹诉称,二原告是兄弟关系。1999年间,新郑村第六小组在华九田分给二原告及父母五口的责任田1.4分。2014年10月间,被告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侵占该责任田,在没有进行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该责任田进行平整准备建厂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责任田恢复原状并交还二原告耕种管理使用。被告郑文阵辩称,1、二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9日将讼争的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郑庆佳,并向村民委员会备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管理办法等规定,二原告的转让行为是合法的。2、案外人郑庆佳将讼争宅基地转让给被告。3、在未确认二原告将讼争土地转让给案外人郑庆佳的协议无效之前,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系新郑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其父母于2013年和2014年间相继去世;被告系新郑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1999年间,仙游县榜头镇新郑村第六村民小组将其门前洋华九的耕田分1.4分给二原告及其父母作出责任田。2008年10月29日,二原告和郑凤其(二原告之父)、郑天雄(郑庆佳之弟)出具《宅基地转让契约》,该契约的内容为:“门前洋(华九)田、(亩七)田二块宅基地,经家族内多方协议讨论,(亩七)宅基地八口归文彪、文豹所有,其中文彪4口中、文豹4口;(华九)田14口,分别是庆佳9口、天雄2口、凤其2口、文彪1口,其中天雄2口、凤其2口、文彪1口以1350/口的价格转让给庆佳作为宅其地使用。其地皮四界为:东边与公家责任田为界、西边与新荣宅基地为界、南边与文彪文豹九珍宅基地为界、北边与清华宅基地为界。以上四界包括庆佳本身9口共十四口。本着家族和睦团结,特立字为据。另:将来责任田重新分割,庆佳将自动失去门前洋四口责任田。”2014年7月9日,被告与郑庆家(佳)签订《宅基地转让合约》,该合约的内容为:“郑庆佳位于门兜洋(华九)(亩七)的其中面积为0.429亩。西与新荣厝墙基界、北与清华宅基地为界。(暨文阵埕坅向北量出19m2为准。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次以16.5万转让与二房郑文阵永久性使用。双方签字生效,永无反悔!”之后,被告对讼争的田地进行平整,为此,二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上述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不应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文彪、郑文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淑娇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