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恒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丁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恒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亮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燎原社区。法定代表人:康成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亮。上诉人湖北恒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原审被告丁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恒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厦坤公司(甲方)与丁亮(乙方)签订《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厦坤公司组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厦坤湖北分公司)并授权丁亮经营,丁亮就该分公司向厦坤公司支付承包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均由丁亮承担。文尾载明“本合同由孝感全洲扬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扬子江公司)进行担保和承担相关担保连带责任。”厦坤公司与丁亮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全洲扬子江公司在乙方担保单位栏盖章。一审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十二支沟国发展仪器仪表工程由武汉市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展公司)建设,承包给厦坤公司施工。2010年11月17日,谢显明与厦坤湖北分公司签订《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厦坤分公司向谢显明购买木方模板,具体金额根据厦坤分公司现场实际收货时据实结算。后谢显明未收到货款,将厦坤公司及厦坤湖北分公司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要求该案被告支付货款1418738.6元及加价款(违约金)700000元。洪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显明与厦坤湖北分公司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厦坤湖北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厦坤湖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厦坤公司承担,据此以(2012)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厦坤公司支付谢显明货款1235445元及违约金700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该案案件受理费11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5元由厦坤公司负担。2013年1月22日,厦坤公司账号为50×××35的账户被洪山区法院扣划案款1974243.2元。2010年9月13日,武汉虎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威公司)与厦坤湖北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虎威公司向厦坤湖北分公司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后厦坤湖北分公司未支付租金,虎威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厦坤湖北分公司支付租金、进出场费86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武汉仲裁委员会认为虎威公司与厦坤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厦坤湖北分公司系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等费用,据此以(2012)武仲分会裁字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厦坤湖北分公司支付虎威公司租赁费和设备进出场费86180元、违约金6031.88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仲裁费4950元。2012年6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以(2012)鄂武昌执字第004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厦坤公司为虎威公司案的被执行人,厦坤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虎威公司清偿债务107791元。2012年9月26日,武昌区法院对厦坤公司账号为18×××01的账户扣划资金107791元。一审再查明,2013年8月29日,孝感全洲扬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恒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厦坤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1月6日,厦坤公司与丁亮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厦坤公司因丁亮承包的工程项目被法院扣划资金,故起诉要求丁亮与恒星公司偿还厦坤公司被法院执行扣划的资金2082034.2元,并要求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丁亮一审未作答辩。恒星公司一审答辩称,厦坤公司与丁亮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厦坤公司被法院扣划款项的项目系厦坤公司承建,并非丁亮承建,丁亮不应承担责任;厦坤公司未在保证期届满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恒星公司主张权利,恒星公司免除了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厦坤公司对恒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厦坤公司与丁亮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丁亮作为企业承包人,对厦坤湖北分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按约应当承担责任,厦坤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其追偿。洪山区法院以及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决已经确定厦坤湖北分公司分别系谢显明和虎威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该两笔债务属于丁亮承包经营的厦坤湖北分公司自主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厦坤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厦坤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丁亮追偿,故对厦坤公司要求丁亮支付被法院执行扣划的资金2082034.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为丁亮代为履行债务,给厦坤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丁亮亦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厦坤公司要求从2012年9月26日以107791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2日以197424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全洲扬子江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的担保人栏盖章,并约定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对丁亮的保证义务,更名后的恒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包经营合同》未约定厦坤公司为丁亮代为履行债务后的追偿期限,厦坤公司代为清偿后可以随时要求丁亮履行债务,厦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张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恒星公司应当对丁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亮追偿,故对厦坤公司要求恒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恒星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厦坤公司208203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6日以107791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2日以197424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恒星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亮追偿。案件受理费24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30760元,由丁亮、恒星公司共同负担。恒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90号案件中的武汉市东西湖十二支沟国发展仪器仪表工程与(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93号案件中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三支沟的仪器仪表五金配件生产项目为同一工程,而(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93号民事判决认定丁亮并非该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判决与该判决相矛盾;二、被上诉人厦坤公司一审起诉时间距执行款扣划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上诉人恒星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厦坤公司二审答辩称,一、(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90号案件与05693号案件事实不同,且针对(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93号案件其已提起上诉;二、关于保证期间其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亮二审未作陈述。二审中,恒星公司提交(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9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欲证明:丁亮不应对武汉市东西湖十二支沟国发展仪器仪表工程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且厦坤公司对此无异议。厦坤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厦坤公司已经提起上诉,且上诉状中明确载明系针对全案进行上诉。丁亮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甲方厦坤公司与乙方丁亮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载明,乙方承揽项目签订的合同必须拿回甲方经过评审后方能签盖甲方的经济合同专用章才能生效,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其他分包给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须报甲方备案。2010年8月16日,发包人国发展公司与承包人厦坤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仪器仪表五金配件生产项目;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三支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90号案件中的武汉市东西湖十二支沟国发展仪器仪表工程与(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93号案件中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三支沟的仪器仪表五金配件生产项目为同一工程。(2012)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谢显明送货19次,累计出售模板17110张、木方73455根(计210735.5米),木方模板均由谢显明送至厦坤公司施工地点位于东西湖十二支沟的国发展仪器仪表项目工地,由合同约定厦坤湖北分公司委托代表人王某某以及杨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2012)武仲分会裁字第007号裁决书载明,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虎威公司与厦坤湖北分公司为国发展仪器仪表项目工程租赁设备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虎威公司依约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和2010年10月12日确定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另查明,厦坤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厦坤公司与丁亮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原全洲扬子江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担保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丁亮是否应向厦坤公司承担执行扣划款的清偿义务;二、恒星公司是否应对丁亮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分述如下:一、丁亮是否应向厦坤公司承担执行扣划款的清偿义务的问题。首先,厦坤公司与丁亮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丁亮承揽项目签订的合同必须拿回厦坤公司经过评审后方能签盖厦坤公司的经济合同专用章才能生效。因此,虽然《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国发展公司与厦坤公司签订,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项目并非厦坤分公司所承揽的项目。其次,(2012)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显明与厦坤湖北分公司签订合同,谢显明所供应木方模板均由谢显明送至厦坤公司施工地点位于东西湖十二支沟的国发展仪器仪表项目工地。(2012)武仲分会裁字第007号裁决书亦认定虎威公司与厦坤湖北分公司为国发展仪器仪表项目工程租赁设备。因此,虽然《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国发展公司与厦坤公司签订,但厦坤湖北分公司实际参与了该项目,并以自身名义产生上述两笔债务。再次,厦坤公司与丁亮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丁亮就湖北分公司向厦坤公司支付承包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均由丁亮承担。现该合同并未被解除或者撤销,恒星公司主张丁亮并非厦坤湖北分公司承包人但其并未就此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恒星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2012)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与(2012)武仲分会裁字第007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两笔债务均为丁亮承包经营的厦坤湖北分公司自主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厦坤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厦坤公司代为清偿上述两笔债务后,有权向丁亮追偿。故本院对恒星公司关于丁亮不应对本案两笔执行扣划款承担清偿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恒星公司是否应对丁亮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承包经营合同》虽然约定原全洲扬子江公司即现恒星公司对该合同中丁亮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张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26日,武昌区法院对厦坤公司扣划资金107791元,2013年1月22日,厦坤公司被洪山区法院扣划案款1974243.2元。厦坤公司款项被扣划之日即为其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即应向丁亮及保证人恒星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应自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计算。厦坤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距本案两笔执行案款扣划均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恒星公司就本案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本院对恒星公司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恒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30760元,由丁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0元,由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