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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柏成与被告白光安、胡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柏成,白光安,胡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姚柏成被告白光安被告胡春丽原告姚柏成诉被告白光安、胡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七林、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光安、胡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柏成诉称,被告白光安、胡春丽系夫妻,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以位于罗田县大别山商贸广场共有的房产以及正在经营的“罗田县凤山镇大别山商贸广场温州鞋包批发行”、“罗田县凤山镇温州名豪服装商场”作为抵押物,向姚柏成借款共计310万元,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姚柏成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借款协议,偿还全部借款,并按借款协议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被告白光安、胡春丽未到庭答辩。原告姚柏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拟证明二被告向我分两次共计借款31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月息2%。证据2,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在罗田从事经营。证据3,胡春丽本人签字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胡春丽授权白光安办理借款。证据4,向法院申请调取白光安的房产证,拟证明房产归白光安夫妇所有。上述证据被告白光安、胡春丽未到庭质证。被告白光安、胡春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姚柏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白光安、胡春丽向原告姚柏成借款260万元,并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湖北省罗田县商贸广场的七间商铺(35幢124-224、29幢122-222、35幢108-208、29幢124-224、28幢118-218、29幢110-210)、一套住房(1幢1单元14楼1402号)及“罗田县凤山镇大别山商贸广场温州鞋包批发行”、“罗田县凤山镇温州名豪服装商场”二商铺并货物作为抵押物。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每月2%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如违约,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且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姚柏成收去了二被告关于抵押物的房产证及土地证。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姚柏成借款50万元,并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湖北省罗田县商贸广场十一间商铺(16幢124-224、16幢125-225、16幢126-226、16幢127-227、16幢128-228、12幢2-205、10幢2-204、10幢2-202、10幢2-203、12幢2-208、10幢2-201)作为抵押物。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至),借款期限内按每月2%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如违约,则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的0.5‰作为未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支付借款总额20%作为未支付本金的违约金并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且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二被告用于第一次借款提供的“罗田县凤山镇大别山商贸广场温州鞋包批发行”、“罗田县凤山镇温州名豪服装商场”已经转让给他人。二被告两次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姚柏成已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罗田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该抵押物予以查封。再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六个月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依法有效,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了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未设立,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就第二次借款约定的关于利率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期)四倍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光安、胡春丽共同偿还原告姚柏成借款310万元。其中260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度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5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度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白光安、胡春丽共同支付原告姚柏成借款本金违约金62万元(310万元20%)。三、被告白光安、胡春丽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度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共同支付原告姚柏成因逾期支付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万元(50万元2%1月)的违约金。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受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白光安、胡春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16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志兰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