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卫、姜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姜杰,王建忠,王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51号原某: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张彬彬。被告:冯卫。被告:姜杰。被告:王建忠。被告:王笑。原某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卫、姜杰、王建忠、王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冯卫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此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姜杰、王建忠、王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7日,被告冯卫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建忠、姜杰、王笑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合同号为201220170《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当日,原某依约向被告冯卫支付借款人民币80元。借款后,被告冯卫仅足额支付截至2013年4月19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杰、王建忠、王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冯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1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卫、姜杰、王建忠、王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