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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途牛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北京途牛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负责人陆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伟,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途牛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牛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辉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途牛南京分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接待原告组织的游客,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在组织原告的游客夏宇赴泰国旅游期间,因夏宇乘坐的快艇颠簸发生事故而受伤,该案经夏宇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原告赔偿夏宇损失77497.1元,并负担诉讼费884.5元。因原、被告在《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中约定,被告负有保障原告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381.6元。被告康辉旅行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与康辉旅行社签订《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主要内容为:康辉旅行社在经营范围内,委托途牛公司销售具有合法资质的合法旅游产品和服务,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康辉旅行社承担。造成途牛公司损失的,由康辉旅行社赔偿途牛公司;康辉旅行社接待途牛公司招徕的旅游者,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因未按此标准执行导致途牛公司损失的,由康辉旅行社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双方计费及结算事宜。案外人夏宇与途牛南京分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后由康辉旅行社实际组织赴泰国旅游,夏宇因在旅游过程中乘坐快艇受伤,遂起诉途牛南京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14)玄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途牛南京分公司赔偿夏宇损失77497.1元,并负担诉讼费88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待合同、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途牛公司与康辉旅行社签订的《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途牛南京分公司作为途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且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可以承继途牛公司的合同权利,故途牛南京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途牛公司招徕旅游者,交由康辉旅行社组织旅游,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系有偿委托,途牛南京分公司可以向康辉旅行社主张因其过错造成损失,同时《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也约定如康辉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当赔偿途牛公司损失。现康辉旅行社在组织旅游中,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夏宇受伤,而夏宇依据合同违约之诉起诉途牛南京分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途牛南京分公司赔偿77497.1元,并负担诉讼费884.5元,该费用可认定为途牛南京分公司的损失,其可以要求康辉旅行社予以赔偿,故对途牛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辉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途牛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损失7838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