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创业街5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黑R2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黑龙江���八五二农场创业街5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9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