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宋玉岐与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岐,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宋玉岐,男,住址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庄沛林,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新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郑方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岐与被告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素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德慧、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岐的委托代理人庄沛林、庄新瑛和被告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岐诉称其系原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的职工,2000年11月18日郑方柱(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胶州市营海人民政府签订《出售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资产合同》,其中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告同意接受并安置原企业(原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的职工。现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在职职工,但是被告却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的仲裁申请,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法》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11月份至起诉之日的工资355541元以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宜顺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答辩状,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的请求事项没有证据支持,不是事实,答辩人不应支付工资。3、被答辩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法定期限,请求补缴劳动保险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不应保护。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补缴劳动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宋玉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宜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宋玉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及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宋玉岐在被告宜顺公司的集体户中。2、出售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资产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宜顺公司在改制时同意接收并安置原企业职工,并明确按照劳动法执行。3、申请两名证人宋锡政、宋方清出庭作证,证明宋玉岐与宜顺渔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原胶州市渔业公司开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在1989年开业登记时的从业人数为461人。被告宜顺公司对原告宋玉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宜顺公司处职工,仅是落户证明,且该证据1中的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连贯,无户主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协议中的第三条所指的原企业职工不包括原告宋玉岐,与原告宋玉岐的申请事项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两名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据4因无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庭后进行查询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告知法庭。被告宜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宋玉岐的质证意见如下:1、信访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宋玉岐对有关事项已经信访,信访已终结。2、胶州市海洋渔业局《关于收回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国有划拨土地的实施意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宜顺公司处仅有22名职工。3、被告宜顺公司处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17日考勤表原件一宗,欲证明被告宜顺公司处现有职工22人。原告宋玉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已载明现有在册职工至少是141人,补偿款数额与被告宜顺公司所主张的人数不符,该信访事项并不是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时间不完整,人员不全面,仅是对办公室人员考勤,且该证据未载明考勤人员,渔业公司应提供打渔人员的出勤表。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宋玉岐的仲裁申请,原告宋玉岐在仲裁申请中称:申请人系原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的职工,200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与胶州市营海人民政府签订《出售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资产合同》,其中规定被申请人同意接受并安置原企业职工。申请人现系被申请人处的在职职工,但从未发给申请人工资,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0年11月至今的工资305735元并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1月20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9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宋玉岐的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929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政府政策调整或企业改制、兼并、分立、合并、转让等原因引起的职工下岗、失业、订立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等群体性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因胶州市营海人民政府出售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资产,致原告宋玉岐等与被告宜顺公司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工资等产生纠纷。该纠纷的产生系因政府政策调整、企业产业提升而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对原告宋玉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玉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宋玉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