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金安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金安。上诉人唐金安因诉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以下简称钟楼公安分局)撤销户籍登记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钟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5日,唐金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钟楼公安分局违规违纪,恶意伪造假证据,在没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未确定房屋权利人,没有合法户籍登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潘阿媛、吴建平的户口报入唐金安的房屋里面,该户籍登记侵害了唐金安的权利,造成唐金安长期有家难回的事实情况。唐金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钟楼公安分局撤销将潘阿媛、吴建平等的户籍登记在本市可庵弄69号、71号房屋内的行政行为,赔偿唐金安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从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并未提供其父唐双顶拥有本市钟楼区可庵弄69号、71号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人与本市可庵弄69号、71号房屋有利害关系,进而,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唐金安的起诉不予立案。唐金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金安贯彻执行中央文件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名制政策,钟楼公安分局长期违规违纪,法院、公安都知道情况。原裁定属枉法裁定。唐金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钟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重复起诉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唐金安早在2013年6月13日就曾以钟楼公安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钟楼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作出(2013)钟行诉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对唐金安的起诉不予受理。嗣后,唐金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常行诉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唐金安又以钟楼公安分局为被告,以户籍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要求撤销涉案户籍登记,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