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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林某某,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颜某某,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不仅未履行夫妻义务,且好吃懒做。被告竟在婚后几天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至今不愿回家。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双方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之婚姻系经办理结婚证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代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