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晨盛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如海针纺有限公司,何银泉,何志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44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丁亚芳。委托代理人:姚靖国。骆勇齐。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银泉。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仁。被告:诸暨市晨盛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国。被告:诸暨市如海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武。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德公司)、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仁公司)、被告诸暨市晨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盛公司)、被告诸暨市如海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海公司)、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靖国、骆勇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晨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3082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高尔德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被告晨盛公司)自愿在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债务人(被告高尔德公司)在贷款人(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26日,被告金仁公司、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3082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高尔德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被告金仁公司、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自愿在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内为债务人(被告高尔德公司)在贷款人(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28日,被告如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30828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高尔德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被告如海公司)自愿在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债务人(被告高尔德公司)在贷款人(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金仁公司、被告晨盛公司、被告如海公司、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尔德公司签订0933130826002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尔德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高尔德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年利率6%,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933013082601号、933013082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300万元整划入被告高尔德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尔德公司签订093313082800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尔德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高尔德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25日,年利率6%,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933013082804号、933013082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200万元整划入被告高尔德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合同届满,被告高尔德公司未能按期归还500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被告金仁公司、被告晨盛公司、被告如海公司、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高尔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40500元,合计32405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高尔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61166.67元,合计2161166.67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被告金仁公司、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晨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如海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尔德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核保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仁公司、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为被告高尔德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晨盛公司为被告高尔德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33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如海公司为被告高尔德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2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高尔德公司尚欠原告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40500元,尚欠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61166.6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晨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33013082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被告金仁公司、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33013082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被告如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330130828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尔德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四)……如甲方(被告高尔德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四)乙方(原告)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4、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高尔德公司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高尔德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各借款300万元、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高尔德公司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仁公司、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为被告高尔德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晨盛公司为被告高尔德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如海公司为被告高尔德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均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应在相应最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尔德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40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6116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3、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对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追偿;4、被告诸暨市晨盛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追偿;5、被告诸暨市如海针纺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12元,由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晨盛针织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如海针纺有限公司、被告何银泉、被告何志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