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瑞兰诉王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兰,王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高瑞兰。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青。被告:王述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瑞兰为与被告王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远、苏青,被告王述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兰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述军驾驶鲁BF26**号车将原告撞伤,给原告带来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21.73元(医疗费623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111434元、交通费1415元、营养费3558元、残疾赔偿金191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述军辩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自费用药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鲁BF2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述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2月14日8时30,被告王述军驾驶鲁BF26**号车辆沿锦绣苑小区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下车库门前处时,适遇行人原告由北向南横过该无名道路至此,鲁BF26**号车右前侧与原告身体相接触,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王述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该院住院89天,诊断为“三踝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肝囊肿,脑动脉供血不足,多处挫伤,牙齿外伤”,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康复治疗,勿下地负重。每月一次复查,不适随诊。约1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花费医疗费中含有自费用药15746.35元,被告王述军垫付原告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6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王述军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调取的用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诉讼中,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是否够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瑞兰右三踝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瑞兰多发损伤,建议其住院期间给予护理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其出院后无需护理;后续治疗期间合理的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二)被鉴定人高瑞兰右三踝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时候距离交通事故已经6个月多久,已经处于康复恢复期,未按原告受伤当时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到原告是年近80岁的女性老人,也没有考虑到原告受到8处伤害,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和人情,原告认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也需要人护理,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的应当采纳;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伤残鉴定申请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90号、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62311.73元:提交门诊病历2张、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用药明细原件5张、医疗费发票原件15张62093.93、复印费收款收据原件1张11元、青岛天欣佳和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单1张40元、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超市凭证1张18元和隆福家用电器刷卡凭证1张150元及相应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62311.73元(含自费用药1574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89天和后续治疗期间应住院15天共计104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104天×20元/天)。3、护理费111434元: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提交医院陪护协议书、陪护费发票、薪酬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各1份,工资明细单盖章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王玉英花费护理费13350元;此外原告的女儿苏青为其护理,苏青系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的高级经理,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为照顾其母亲原告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其月收入为18160元,主张护理人员苏青护理费为74310元(18160元÷21.75天×89天);出院后康复期间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天×60天);二次手术期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14774元,其中护理人苏青125**元(18160元÷21.75天×15天),普通护工2250元(150元/天×15天);以上护理费共计111434元。4、交通费1415元: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交通费1068元(按12元/天×89天)、提交出租汽车发票原件11张,证明原告复查花费交通费167元,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为180元(12元/天×15天);以上合计交通费1415元。5、残疾赔偿金1914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147元(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八处损伤,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57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700元。8、营养费3558元:提交维客超市购物发票3张、北方国贸超市购物发票5张、利群超市购物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营养费3558元,原告因年纪较大,且伤情严重,因此花费营养费合情合理。9、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根据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要取钢板,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76元:山东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购买拐杖、轮椅、排便收集器花费1376元。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及主张,被告王述军、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青岛天欣佳和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单、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超市凭证和隆福家用电器刷卡凭证及相应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无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证明,只认可1人护理,对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间无异议,但该护理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对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实苏青为护理人员,其工资停发证、薪酬证明、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即便苏青为原告护理,根据苏青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工资已经停发,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应当依据原告主张的每月1816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过高,出租汽车发票存在与实际就诊不合理之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后续治疗的交通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王述军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对该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原告病历并无需要拐杖、轮椅、排便收集器的记载,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被告王述军垫付的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要求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案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王述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F26**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不足和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应由被告王述军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311.73元:青岛天欣佳和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单、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超市凭证系因原告购买病员服、便盆产生的花费,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隆福家用电器刷卡凭证150元及收款收据不对应,也无法看出其购买物品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扣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62151.93元(含自费用药15746.35元),复印费为1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434元:虽鉴定意见建议住院89天期间及后续治疗住院15天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但原告住院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期间及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的因素,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以按2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陪护协议书、陪护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住院89天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1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苏青主张的理由无法证实其因陪护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按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合理护理费共计29147元(13350元+48453元÷365天×89天+48453元÷365天×15天×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1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交通费以按住院期间104天(89天+15天),每天1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为104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19147元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其后续治疗费以按80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伤情造成十级伤残和多处损伤,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7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的1100元系其为确定伤情和损失数额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其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花费的4600元,其中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系可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申请对此鉴定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该4600元鉴定费以由被告负担23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鉴定费花费共计3400元(1100元+2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5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踝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且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康复过程需要加强营养符合情理,但因未有医院医嘱,无法确切证实合理营养费,本院对其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1376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情况,其证明购买拐杖、轮椅、排便收集器花费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述军垫付的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扣减。综上所述,原告高瑞兰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一)已花费医疗费62151.93元(含自费用药15746.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共计72231.93元(含自费用药15746.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自费用药10000元,剩余自费用药5746.35元,应由被告王述军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6485.58元(72231.93元-15746.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护理费29147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9147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76元、复印费11元,共计591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5606.58元(10000元+56485.58元+5912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后,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5606.58元;被告王述军赔偿原告人民币5746.3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后,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74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瑞兰人民币115606.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述军赔偿原告高瑞兰人民币4746.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05元,被告王述军负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王述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人民币2405元、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毅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