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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跃进与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跃进,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跃进,男,1958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住所地张家界市桑植县瑞塔铺镇。法定代表人王祥顺,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洪健,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廷发,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跃进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跃进,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洪健、熊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袁跃进于1991年4月安排到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处上班,因政策原因,于2000年11月28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府阅(2000)37号关于分水岭煤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裁员或者置换身份”,11月30日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印发〈关于部分职工“买断工龄”的方案〉的通知》,通知对职工买断工龄的原因、依据、对象、顺序、补偿方式和标准、实施步骤、配套措施都做了说明。12月7日袁跃进提交申请书(自愿解除与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职工身份,请组织部门给予合理的一次性补偿。),并于当日签订了关于解除国企职工身份实行一次性补偿的协议书,袁跃进领取并获得13200元一次性补偿。后袁跃进以与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的解除劳动合同违反规定,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但袁跃进不服处理,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5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袁跃进不服处理诉至法院,现袁跃进要求依法撤销袁跃进与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签订的“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恢复袁跃进的职工身份,要求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给其办理工伤退休待遇手续,并补偿买断工龄期间的工资。原判认为:原告袁跃进原系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的职工,因国家政策的原因,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为便于单位的工作通过裁员或者置换身份的方法解决相关问题,双方通过充分的考虑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关于解除国企职工身份实行一次性补偿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袁跃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责。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也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袁跃进没有证据证实其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袁跃进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十几年内请求解决工伤待遇和其他问题,应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提出,且袁跃进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跃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袁跃进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对职工采取“买断工龄”的做法违反了国家劳动部等部门的文件规定;2、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与袁跃进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做法与国务院1998年6月9日下发的通知及劳动部1995年262号文件相抵触,也违背了劳动法第16条之规定,且该协议非袁跃进真实意思表示;3、袁跃进诉求的诉讼时效不应该等同《民法通则》第135条的“合同、商标、专利、著作权的二年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执行,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签订的“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恢复上诉人正式单位职工身份;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办理工伤退休待遇手续,并补偿买断工龄期间的工资;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给予了补偿,该行为不是政府行为,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更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买断工龄”。二审中,上诉人袁跃进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上诉人袁跃进个人申请,2000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与袁跃进签订了关于解除国企职工身份实行一次性补偿的协议,解除了与袁跃进的劳动关系。袁跃进所受工伤发生在其与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袁跃进对自己所受工伤的事实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就已经知道。此外,袁跃进自解除劳动关系后至其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一年,已经过十余年时间,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且袁跃进未向法院提交过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袁跃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提出的袁跃进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判决驳回袁跃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基本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跃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晓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