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执字第07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成、孙妹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成,孙妹芬,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园执字第0778-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0596-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东环大厦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成,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孙妹芬,女,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黄陆升,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陆珊珊,女,1986年8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吴建中,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张瑞英,女,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成、孙妹芬、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园商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成、孙妹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00元,并赔付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罚息计人民币12315元及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2320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吴成、孙妹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9318元;三、被告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对被告吴成、孙妹芬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5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295元,由被告吴成、孙妹芬、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立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陆姗姗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陆珊珊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蓝岸花园3幢207室房地产一处,该房地产设定有大额抵押债权,处置对申请执行人无利益。被执行人吴成名下有与案外人薛红珍按份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608号翰林缘花园17幢1801室房产,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该房产,本案参与分配得139806.78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18121.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园商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承立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魁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