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丛志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志,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丛志,男,1973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女,汉族,1988年2月18日生,住德惠市。原告丛志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志诉称,2014年4月2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并口头承诺一年给付,到了还款期限,被告迟迟没有将欠款还给原告,故原告��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5600元(利息直到给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写明:2014年4月25日李超欠丛志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月利2分。欠款人:李超。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到此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志欠款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