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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强标与倪XX、深圳市丰泽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标,倪XX,深圳市丰泽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刘强标,住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秀如。被告:倪XX,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深圳市丰泽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刘强标诉被告倪XX、深圳市丰泽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宇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标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标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14时18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电动号:227517)沿荔景大道北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荔城富鹏派出所路段向左拐出时,遇被告倪XX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富鹏派出所路段,无号牌电动车左侧与粤B×××××号牌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强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46元,车辆损坏后,花费维修费495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50元。2015年6月11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XX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贵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物流公司的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案号:(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86号之一。2015年6月12日,担保人杨林向贵院提供足额担保,请求解除对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同日,贵院解除对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案号:(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86号之二。另,被告物流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8日为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726元(包括:医疗费384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335元、营养费1000元、拖车费50元、车辆维修费495元);2、被告倪XX、深圳市丰泽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承保标的车粤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下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2000元。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另该车有挂车粤B×××××挂,请法院核实该挂车是否有投保,如有投保,应追加被告。二、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应以有效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相核对,请法院依法查证认定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发后如果标的车方有垫付医疗费,请法院查证一并审理,以理清各方赔偿责任。三、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内连续的劳动合同、缴税证明、工资表、社保清单等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因为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我司不予认可。四、关于营养费,应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并无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我司不予认可。五、关于拖车费和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并酌情判决。六、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我司不予认可。七、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是加害人,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18分,刘强标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电机号:227517)沿荔景大道北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荔城富鹏派出所路段向左拐出时,遇倪XX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往南驶至,无号牌电动车(电机号:227517)左侧与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强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C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标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突然猛拐,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强标承担主要责任;倪XX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倪XX承担次要责任。刘强标于事故当天(2015年5月11日)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17.4元。2015年5月12日,刘强标继续在增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8.1元。2015年6月11日,刘强标到增城市中医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医疗费228.9元。2015年6月24日,刘强标到增城市中医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医疗费557.3元,同日在内二科(儿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4.3元。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物流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是物流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无号牌电动车(电机号:227517)的使用人是刘强标,无保险。刘强标支付了无号牌电动车(电机号:227517)的拖车费50元。庭审中,刘强标确认物流公司已垫付1300元医疗费。2015年5月29日,刘强标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扣押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财产保全标的:50000元),并提供现金担保。2015年6月11日,我院依法作出(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扣押了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刘强标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2015年6月12日,担保人杨林向本院提供足额担保,请求解除对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同日,我院依法作出(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标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突然猛拐,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强标承担主要责任;倪XX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倪XX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刘强标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刘强标提供了事故当日(2015年5月11日)及第二天(2015年5月12日)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共2335.5元(1917.4元+418.1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和门诊处方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刘强标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4日到增城市中医医院急诊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6.2元(228.9元+557.3元),2015年6月24日在内二科(儿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4.3元,但该治疗时间离事故发生之日相隔有一个多月,对此,刘强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两次治疗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故对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4日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刘强标该项请求超过2335.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刘强标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元。三、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强标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刘强标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医嘱全休壹周,故本院确认刘强标的误工时间为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刘强标主张在增城职中学校食堂做厨师,每个月的固定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餐饮业)34523元/年的标准计算,刘强标的误工费为662.08元(34523元/年÷365天×7天),刘强标该项请求超过662.0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未提出营养费的意见,故对刘强标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拖车费。刘强标请求拖车费50元,有由增城市交通安全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车辆维修费。刘强标主张车辆维修费495元,提供了广州市增城城发摩托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虽然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综合考虑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本次事故造成刘强标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维修的项目、金额,对车辆维修费495元予以确认。刘强标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强标上述损失合计3592.58元。刘强标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2335.5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物流公司已垫付刘强标医疗费1300元,该款可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扣减,扣减后,保险公司仍应赔付刘强标1035.5元。对于保险公司抵扣的1300元,被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上述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交通费50元、误工费662.08元、拖车费50元,合计762.08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刘强标762.0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车辆维修费495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刘强标495元。因刘强标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倪XX、物流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标医疗费103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标交通费50元、误工费662.08元、拖车费50元,合计762.0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标车辆维修费495元;四、驳回原告刘强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强标负担4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宇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卓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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