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建起与张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起,张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李建起。被告张玉伟,无职业。原告李建起与被告张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偿还,案外人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证人刘××出庭作证,内容为:原、被告提供我互相认识,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办公室内将2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原告单位的会计书写了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我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分析判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如数给付被告借款,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同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届至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25000元,被告即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起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芬代理审判员 刘书岳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