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康健与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健,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康健,男,1939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程春风,总经理。原告康健与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葳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健诉称,2008年-2012年间,被告因资金缺乏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6227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春风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2276元。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康健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收到康健同志262276元,并有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春风在该借据上签字。此款一直未付,现原告康健要求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62276元。原告康健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据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227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康健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康健借款262276元的事实,有被告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春风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2276元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健借款本金262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