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和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汉正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梓莹,××××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梓轩,现均随原告生活。次女张梓轩自从出生后经常生病,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而且原告在生病的时候,被告也不管,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相识、登记、婚生女儿和分居时间情况都对,但家里钱都由原告保管,原告没有工作和收入,孩子是吃奶粉,都是靠被告一人的工资。原告生病时,被告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梓莹,××××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梓轩,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韩某甲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向韩某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借韩某乙现金20003元。2、韩某乙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内容为韩某乙的存取款情况。3、马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内容为马某的存取款情况。4、原告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借款7000元。5、证人韩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原告韩某甲借证人韩某乙3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没有打条。6、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从2014年开始原告韩某甲在证人马某处借了4次钱共计9500元。被告张某对原告韩某甲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1、2、3号证据均不认可,在这期间原告没钱了就向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钱,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借钱的事。对4号证据借款协议书没有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5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证人证言不予认可。6号证据证人没有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韩某甲提供证据及韩某乙和马某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借条中表明原告韩某甲向韩某乙借款20003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韩某乙20000元,5号证据与1号证据借条金额不符,本院不予认定。2号证据无法表明取款人是谁,本院不予认定。3号、6号证据被告否认,同时证人未能提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借款协议书中没有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605号移送卷宗中已冻结被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存款22694.94元(账号为62×××61)。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原告韩某甲主张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韩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