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45岁,汉族,高中文化,系云健销售有限公司售货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3日1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大嘴烤肉店门前,与周某某因送啤酒搭赠一事发生争执。高某某持未开封的啤酒瓶击打周某某左臂,造成周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某赔偿周某某人民币8万元,民事赔偿已结清,周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3日1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大嘴烤肉店门前,与周某某因送啤酒搭赠一事发生争执。高某某持未开封的啤酒瓶击打周某某左臂,造成周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某赔偿周某某人民币8万元,民事赔偿已结清,周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