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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公司负责人候永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陕K099**轻型普通货车沿横子路,由高镇向殿方向行驶,行至横子路韩岔乡三星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陕K864**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横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176元,停用损失费每天789元,从2015年7月3日开始起算,施救费7800元,鉴定费24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放弃对人损部分的赔偿;4、撤回对被告刘英成的诉讼请求;5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两支,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3、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该起事故的施救费用;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的陕K09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的发生等属实,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肇事车辆是在2015年5月22日与刘英成花30000元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担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3、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与刘英成购买涉案车辆,但双方并未过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朱某某(B2证)驾驶陕K099**轻型普通货车沿横子路,由高镇向殿方向行驶,行至横子路韩岔乡三星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刘某某(B2证)驾驶的陕K864**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案外人侯成业水窖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06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陕K864**车辆花施救费7800元。审理当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陕K864**大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损失以及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横价鉴车字【2015】-0008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864**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57676元;横价认字(201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864**车辆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89元,花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7676元,停用损失费每天789元,从2015年7月3日开始起算,施救费7800元,鉴定费24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与刘英成购买了涉案车辆,但并未过户。还查明,涉案车辆陕K09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朱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陕K09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已调解解决,本判决不再体现给付内容),不足部分按责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被告朱某某对原告车辆损失以及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运后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去除天气、保养等因素,以停运35天较为合理。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庭审告知,其不反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审理当中原告撤回对刘英成的诉讼请求以及放弃对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人民币55676元(不含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施救费7800元,停运损失27615元(789元×35天)、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93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K864**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5443.7元(93491×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保全费费30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148元,原告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长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