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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2日11时许,来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庞各庄村,乘无人之机,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进入韩××家中,盗取放置于正房西屋写字台上的飞利浦牌剃须刀1个、正房东屋砖炕上的黄鹤楼牌香烟1盒和白沙牌香烟半盒(已开封,余15根)。后被告人李××在正房东屋找寻其他财物时被当场抓获。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0余元。上述赃物均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