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良诉被告吴爱宁、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郭海良(曾用名郭海亮),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爱宁,男,1980年9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址不明。被告吴艳,女,1982年3月7日出生,回族,现住址不明。原告郭海良与被告吴爱宁、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宁、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良诉称,吴爱宁、吴艳系夫妻关系,与郭海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间,吴爱宁、吴艳分别从郭海良处借现金50000元、20000元、30000元,计100000元,并分别向郭海良出具了借条,均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借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吴爱宁、吴艳拒不偿还借款。郭海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558.75元,共计10855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爱宁、吴艳均未到庭答辩。原告郭海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吴爱宁、吴艳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向郭海良借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14日借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借款3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按银行贷款结息的事实。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海良的曾用名为郭海亮。被告吴爱宁、吴艳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郭海良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郭海良的曾用名为郭海亮。2013年3月1日,吴爱宁、吴艳向郭海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郭海亮现金伍万元正(50000),按银行贷款结息,2个月利息结算清”的借条。同年5月14日,吴爱宁、吴艳向郭海良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郭海亮现金贰万元正(20000),期限半年”。同年6月19日,吴爱宁、吴艳向郭海良借款3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海亮现金叁万元正(30000),按银行贷款结息,期限半年”。借款后,吴爱宁、吴艳向郭海良支付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2200元。2015年1月19日,郭海良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558.75元,共计10855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爱宁、吴艳向郭海良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故郭海良要求吴爱宁、吴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故郭海良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三笔借款的时间及期限不一致,利息本院将分段予以计算。关于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主张之日),利息为5813元(50000元×6.15%÷365天×690天);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因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为1452元(20000元×6.15%÷365天×431天);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926元(30000元×6.15%÷365天×579天),利息共计101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元,吴爱宁、吴艳尚需支付郭海良利息7991元。吴爱宁、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吴爱宁、吴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宁、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海良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991元,共计107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72元,由被告吴爱宁、吴艳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236元已由郭海良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236元,缓交至案件执结时;公告费600元经郭海良申请已由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春永人民陪审员 王香云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