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思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周洪卫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泗合队顺发出租屋五楼浴室内,因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黄某丙(已判刑)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黄某丙、黄某甲、陈某乙、黄某乙(均已判刑)持水果刀、钢筋及木棍追砍、打被害人周某,并致该被害人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前往海南省保亭县新政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持械致一人重伤、自首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其对作案工具铁支、木棍的照片指认;证人邹某、余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徐某、陈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穗花公刑(技法)鉴(2010)第122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本院(2011)穗花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某丙的供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钢筋的照片指认;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照片指认;同案人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指认;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曾笑华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秋林邓斯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