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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汪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汪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49号津滨腾越大厦北塔17层,组织机构代码71788459-5。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丰学,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展,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Br-A059601000号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歌诗图牌汽车一辆,初始贷款月利率11.14‰,贷款期限为48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应从2012年9月3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月供,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将所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2年8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8月6日,被告贷款购得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2013年7月3日以后,被告拒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1、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即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罚息,逾期利率按贷款合同特别条款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3、涉案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以涉案机动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涉案机动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958.65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24296.81元,罚息30245.27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的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为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解除编号为Br-A059601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展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Br-A059601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1013318的机动车;2、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3、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11.14‰,贴息利率为0‰,适用次月法;4、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接收贷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户名为湖北景田汽车有限公司;6、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具体还款金额见贷款人另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7、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4862.07元;8、借款人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将被视为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已经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适用本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10、借款人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11、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2012年8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展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80000元。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汪展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车牌号为鄂A×××××机动车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汪展,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9958.65元,利息24296.81元,罚息30245.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9958.65元,利息24296.81元,罚息30245.27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贷款合同及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展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A×××××号的机动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汪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展签订的编号为Br-A059601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汪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79958.6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8日起,利息24296.81元,罚息30245.27元,自次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展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A×××××号机动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250元,均由汪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威何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