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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区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48号原告区某某,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XX,男,68岁,住罗定市。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原住罗定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区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同居,于2006年1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甲,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于2010年9月17日双方到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三个儿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经济及教育子女方面发生争吵。被告长期赌博和吸毒,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07年7月24日,被告因赌博被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吸毒被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前往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原告没有带户口簿,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办理。2014年3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没有接触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生育的儿子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陈某乙、陈某甲的户籍情况;4、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6、原告父母的自愿书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父母愿意协助原告携带外孙陈某丙的事实;7、塘埇村委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起因夫妻矛盾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同居,于2006年1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甲,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于2010年9月17日双方到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三个儿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经济及教育子女方面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但未提供任何材料证实。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经济及教育子女方面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子女应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均可就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进行协商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称其购买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但没有办理入户手续,该车现由被告使用。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该车的相关材料,故无法核实该车的情况,对该车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后生育的儿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区某某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瑞雄代理审判员  覃乃友人民陪审员  周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灿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