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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1日。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1日。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和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与有夫之妇刘雪芳非法同居,破坏家庭。2000年1月5日结婚后我们感情还好,生一女儿。2009年5月至2010年马某在南沙打工期间,与刘雪芳相识后非法同居,经我及家里人劝说仍不悔改,也不对女儿尽抚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我损失20万元;房产全部判给女儿马溶敏,女儿由谁扶养由女儿决定,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好,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有十五年,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积极的进行沟通,多换位思考,多想到对方的好处,相互理解和包容,相互帮助和扶持,克服挫折和困难,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俊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