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志刚诉被告杨冀忠、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刚,杨冀忠,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庞志刚被告杨冀忠被告付强原告庞志刚诉被告杨冀忠、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的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冀忠、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志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8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3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2分,到了还款日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钱,原告与二被告将借款合同续期。到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与利息,被告还是推拖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冀忠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前指导中陈述该笔钱是其与被告付强共同向原告借的,当时约定月利率2%。后来还过一部分,具体数额得回去后查账。被告付强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冀忠、付强于2009年5月8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9月9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庞志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一年、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之后利息一直未付。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我国法律关于利息约定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冀忠、付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志刚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杨冀忠、付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志刚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伊 亮审 判 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丽莉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