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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卢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经历了一次失败的婚姻,原告离婚后短时间内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原告未经深思熟虑于2006年7月28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薄弱,且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和脾气暴露无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极不和谐,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在一起生活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极少沟通,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重重。被告对原告的家人也未尽到应有的孝心。双方的婚姻多年来貌合神离,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按揭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花费了10来万元,按揭款还欠8万元左右,另有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且被告也多次同意结束这段婚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约12万元各半所有,债务各半负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外地务工时自由恋爱,双方都经历了一段失败的婚姻,因此双方都对这段婚姻格外的慎重,所以双方是在经过深思熟虑、以深厚的感情为基础的前提下结婚的。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被告视原告与前妻所生的男孩为己出,尽心尽意抚养十余年,小孩全托读小学每年8千余元、读初中每年1.5万元均是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原、被告商量去做试管婴儿,胚胎已经在武汉妇幼保健医院培植成功,7月初就要移植,这些都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真实情况。原告所述双方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自己在外有第三者并准备与其结婚,被告从未有过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所述被告不尽孝道,也都不是事实,左邻右舍都知道情况,被告虽是儿媳,却尽到了一个女儿的责任。原、被告结婚后还在修水县港口镇坳上村新建了房屋一栋,另装修了老房屋一套,当时花费约10万余元,都是被告支付的,一辆小轿车花去15万元(银行按揭8万多元)等财产,这些都属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有过错,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请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于二婚,双方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28日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卢某甲在原、被告结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大部分时间一起在外务工。近年来,由于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加之双方经常分属两地,联系减少,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对婚姻的认识应该更加深刻,且双方又属自由恋爱,其婚姻经过了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近年来,双方由于未能生育,加之经常分属两地,夫妻感情受到了一些影响,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