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水清诉被告谭孝飞、周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清,谭孝飞,周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水清,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朱诚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孝飞,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周瑛,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王水清诉被告谭孝飞、周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清及委托代理人朱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孝飞、周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清诉称,在被告周瑛的游说下,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出借100000元给被告谭孝飞,约定月息2%,被告周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利息,原告见被告讲信用,于是在2013年6月23日、7月19日再次借款150000元、100000元给被告谭孝飞,约定月息为2%。借款后至2014年4月1日前,被告谭孝飞均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63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周瑛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债务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谭孝飞经常居住地是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翠微园小区。证据四、借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谭孝飞、周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谭孝飞向原告王水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王水清人民币100000元,按2%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谭孝飞,担保人周瑛。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23日,被告谭孝飞又向原告王水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王水清人民币150000元,按2%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人谭孝飞。2013年7月19日,被告谭孝飞再次向原告王水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王水清人民币100000元,按2%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谭孝飞。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将2014年4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同时原告出具银行转款依据,以此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瑛对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瑛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认可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应在借款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借款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周瑛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孝飞偿还原告王水清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6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合计406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水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5元,由被告谭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