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涛与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王涛,男。委托代理人:XX文,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冯学阳,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邝生站,男。原告王涛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邝生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原告于1992年11月,经原海口市振东区人事劳动局办理正式手续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入职当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于1995年12月4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5年12月4日至2005年11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街道城管所岗位从事城管工作,从原告入职开始,被告便为原告缴交养老保险费,但从1995年5月起,被告无故单方面停止为原告缴交养老保险费,为保证今后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每次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现在为止,被告仍未为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从1992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王涛与被告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美兰区法院己于2006年11月15日作了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不再受理。该判决结果,原告也无异议。即使有异议,原告王涛起诉也己过了民事诉讼时效。二、原告王涛陈述被告与其1992年11月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是毫无依据的,其民事起诉状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三、自1998年后原告再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没有发生了实际用工,这样劳动关系即未建立。四、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12年的12月份与美兰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签订6年劳动合同,担任白沙社保社区的社管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3日,原海口市振东区(现为美兰区)人民政府下发市振府[1992]55号文件《振东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街道城管所的通知》,明确规定城管所的机构编制是街道办事处属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编制1名,所长由街道1名国家干部兼任,合同制工人2名。1992年l1月原告王涛经原海口市振东区劳动人事局办理正式手续后到被告(原告的前身即海口市振动区白沙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城管所担任城管员。1995年l2月4日,被告及被告下属单位城管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涛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城管所岗位从事城管工作,每月工资为631元;合同期限自1995年11月6至2005年11月6日止;合同还明确约定,除国家法律法规或本劳动合同另有规定外,甲乙任何一方要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甲方为乙方出具劳动关系终结证明书。合同还对各自责任、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时,区人事劳动局对该劳动合同进行了鉴证。2005年7月15日,海口市美兰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出具《关于王子思同志要求安排儿子王涛工作问题的说明》一份,明确“至目前为止,王涛的劳动合同期仍耒满,工作关系并没有改变,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由街道办的城管所决定,工资问题应由街道办的城管所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多方筹措解决,不存在停止工作的问题。”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原告和海口市美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劳保协管员工作。原告因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缴纳社保费问题未果,于2015年1月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从1992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2月12日,该委以案件量大,尚未受理。以案件逾期告知书形式告知王涛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政府市振府[1992]55号文件《关于设立街道城管所的通知》,双方于1995年12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振东区人事劳动局《合同鉴证》,王涛等人的《工资发放表》、海口市美兰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关于王子思同志要求安排儿子王涛工作问题的说明》,王涛的《养老保险手册》、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美劳仲告字第(2005)第26号《案件逾期告知书》、《送达回证》、(2006)美民一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美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与王涛自2007年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王涛经原海口市振东区劳动人事局办理正式手续后于1992年11月到被告下属单位城管所担任城管员,双方劳动关系始于1992年11月,1995年l2月4日,被告及被告下属单位城管所与原告王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5年11月6日至2005年11月6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且原告已于2007年至2012年和海口市美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书》。据此原告和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至2005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6)美民一重字第19号案件中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而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本诉与前诉并非相同的诉讼请求,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缴纳社保费问题,故被告关于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和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涛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自1992年11月起至2005年11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汝军人民陪审员 林 松人民陪审员 陈会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郑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