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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忠华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华,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镇康县,专科文化,公务员,原任镇康县住建局副局长,住镇康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后经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决定逮捕,同日由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永林,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燕、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华及其辩护人周永林,证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间,被告人刘忠华利用职务便利,为镇康县振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振兴公司,下同)申报国家棚户区改造项目、办理相关业务提供帮助,索取曹某某贿赂3.5万元(人民币,下同)。上述受贿款用于个人开支。(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忠华利用职务便利,为镇康县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长源公司,下同)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制作实施方案,以“制作费”、“节日慰问金”等名义四次索要收受李某甲贿赂共计11万元;同时盗用他人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以张某某名义注册镇康盛源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简称盛源中心,下同),假借办理业务收取“业务费”,三次以盛源中心的名义索要李某甲贿赂30万元。上述受贿款用于个人开支。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忠华在镇康县住建局其办公室内,向李某甲索要以制作南伞老城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的“制作费”现金2万元。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忠华以为长源公司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为由,在其建设局和办公室内以“打点费”、“手续费”的名义两次向李某甲索要现金5万元。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忠华在镇康县疆城家园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李某甲送给的春节慰问金1万元。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忠华与李某甲到昆明评审镇康县南伞镇老城改造综合整治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期间,以制作材料的名义,向李某甲索要3万元。5、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忠华以盛源中心的名义,以为李某甲代理销售镇康粮油批发市场项目为借口,在未办理任何业务的情况下,三次向李某甲索要“中介服务费”,共计30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量刑审理中,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刘忠华的量刑发表了量刑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索贿,应从重处罚;2、受贿金额巨大,应从重处罚;3、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被告人刘忠华对指控其分别索取曹某某3.5万元、索取李某甲5万元、收受李某甲1万元,共计9.5万元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分别索取李某甲2万元的“制作费”、索取李某甲3万元的“制作材料费”、三次索取李某甲30万元“中介服务费”,共计35万元的事实,属于违纪,不属于受贿。主要辩解意见为:属于合理的劳务费和中介服务费。被告人刘忠华在最后陈述中,要求减轻处罚、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就指控其分别索取曹某某3.5万元、索取李某甲5万元、收受李某甲1万元,共计9.5万元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作了有罪辩护。但对指控其索取李某甲2万元的“制作费”、索取李某甲3万元的“制作材料费”、三次索取李某甲30万元“中介服务费”,共计35万元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受贿。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对指控其向李某甲索要“制作费”2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辩护理由:证人李某甲的多次证实,因镇康县南伞镇老城区改造综合整治建设项目需要制作实施方案,找刘忠华咨询,刘忠华告知李某甲他会做,于是双方约定,刘忠华负责制作“实施方案”,李某甲支付其制作费2万元,并提供了“实施方案”。双方的行为属于《合同法》和《著作权法》所调整的民商法律关系。被告人在整个制作过程中,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因此,不构成贿赂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指控其涉嫌受贿是错误的。二、对指控其以制作材料的名义,向李某甲索要3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辩护意见与上述第一点的辩护理由一致。属于《合同法》和《著作权法》所调整的民商法律关系,不构成贿赂的主客观要件,指控其涉嫌受贿的事实不成立。三、对指控其三次向李某甲索要中介服务费共计30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辩护理由:1、盛源中心与李某甲代理销售房产的交易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盛源中心是2011年10月在工商局和住建局登记注册的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合法企业。其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代理销售、房屋买卖等经营活动。期间,该中心于2012年9月10日与镇康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资公司、下同)签订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独家代理销售镇康县范围内所有国有资产。2013年9月20日盛源中心代理国资公司对镇康县凤尾镇老城区原籽种站、农科所综合楼、农科所办公楼进行出让竞标,其中包括杨某甲、周某某等7人参加竞买。2、李某甲证实其所开发的镇康粮油批发市场项目为商住两用房地产建设项目。依照镇康县发改局文件的批复:镇康县粮油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由原镇康县粮食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源公司。上述事实说明李某甲开发镇康粮油批发市场项目真实存在,但其不具有房产销售的许可资质,不能自行销售其开发的房产,只能委托具备销售房产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销售。3、李某甲和刘忠华证实,双方在日常交流过程中,多次谈到李某甲所开发的粮油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房产代理销售的事情,刘忠华向李某甲推荐了盛源中心来代理销售,李某甲同意代理销售,双方口头约定按1.5%收取销售代理费。4、所谓“未办理任何业务的情况下,三次向李某甲索要‘中介服务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确定代理销售房产协议后,李某甲所开发项目尚未建成,其房屋销售许可证没有办理。我国民法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其中包括合同自由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结合本次交易行为,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的先后,也就是说在双方合意的前提下,李某甲先向盛源中心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李某甲并没有受到胁迫而处分其财产,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甲预付代理费与盛源中心收取代理费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5、李某甲没有向刘忠华行贿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没有行贿30万元的主观故意。四、被告人刘忠华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证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出庭证实:当庭表示所作的证言与侦查机关所作的书面证言一致。另证实,其与刘忠华协商的制作费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协商过程系平等,未受强迫。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忠华于2011年12月的一天,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振兴公司申报国家棚户区改造项目、办理相关业务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地点索取曹某某3.5万元,并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证实:振兴公司曹某某以太阳能安装费的名义从单位领取31871.13元(1871.13税金)支付给云南元泰规划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元泰公司,下同),用于贿赂刘忠华;(2)振兴公司记账凭证证实:曹某某以太阳能安装费的名义从单位领取31871.13元(1871.13税金),用于贿赂刘忠华;(3)镇康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镇康县建设局文件、镇康县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公共租赁住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振兴公司关于共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振兴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振兴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康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2010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立项的复函、镇康县住建局与振兴公司签订的镇康县2010年公共租赁住房共建协议书等证实:刘忠华参与振兴公司申报国家棚户区改造项目、办理相关业务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我代表公司送给刘忠华感谢费3.5万元。振兴公司是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临沧矿业有限公司下属混合所有制子公司,2010年振兴公司新建职工住房及材料库房项目。当时,国家有棚户区改造项目,我到镇康县建设局咨询相关事宜,希望公司新建职工住房项目可以申报国家棚户房改造项目。镇康县建设局负责办理该项业务的是刘忠华,我因多次咨询项目相关问题而认识他。在整个工程进行过程中,刘忠华为我们提供了项目咨询。此期间,刘忠华跟我说,他们单位费用不够,希望我们公司给他3.5万元。因为在申报项目过程的,刘忠华帮忙,公司同意给建设局3.5万元的费用,并由财务室人员准备好。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驾驶员杨某乙及廖某某一起到建设局递交材料时,我从财务室拿上事先给刘忠华准备的3.5万交给刘忠华。钱用牛皮纸信封装,我从财务室拿到钱后没有清点过,当时刘忠华在建设局一楼服务大厅办公,我把牛皮纸信封交给他,同时又从包里拿出一沓五十元面额现金共计5千元递给他。(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振兴公司负责财物工作,公司支出的每一笔钱都要由我审核同意才支出。2011年底振兴公司申报国家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开始公司准备自己建设职工住房,后来了解到镇康县有棚户区改造的项目,我们公司正好符合申报条件,公司就决定进行申报,最后申报下来补得100多万的国家补贴。2011年11月份,公司为尽快协调、促进我们申报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从公司财务上支出了一笔费用,总共3万元,作为棚户区项目申报工作的经费。钱是由我们公司负责棚户区项目申报的曹某某副总经理以及工作人员廖某某支出去的。本来这笔钱支出后要由廖某某交给我们报销凭证来做账,但是廖某某还没来报就出车祸去世了,我向公司领导请示汇报后决定以职工宿舍太阳能安装的名义让元泰公司帮我们开了一张发票,由我们自己上税,所以我们的记账凭证上不是3万元,是加上税钱,一共是3万多元,数额以公司记账凭证为准。3、被告人刘忠华关于索取曹某某3.5万元的供述,称2011年12月的一天,曹某某和他们单位一个姓廖(因车祸死亡)的来到办公室找我,曹某某跟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递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然后又从衣服内袋里掏出一沓五十元票面的人民币。他们走后,我打开信封看,里面装有现金3万元。另外他单独递给我那沓五十元票面的一共是5千元,加起来一共是3.5万元。(二)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忠华以为长源公司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为由,分别两次在建设局及办公室以“打点费”、“手续费”的名义向李某甲索要4万元和1万元,计5万元,并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长源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证实:长源公司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于2014年8月1日获得该资质证书。(2)资质证书证实: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市住建局,下同))核发证书编号为临建房证开字156号的长源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长源公司文件证实:长源公司关于请求给予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请示。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长源公司需要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我找到镇康县住建局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局长刘忠华,请他帮办理,并给他提供了办理资格证所需要的各种证件。但是到2013年资格证书迟迟没有办下来,我再次找他询问此事,他告诉我已经申报了,但上面卡着,为此没有办下来,需要拿点钱去打理一下,我便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让我拿4万元给他。具体情节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是2013年下半年,钱是在住建局附近给他的。又过了一两个月,刘忠华因为资格证的事情再次打电话给我。他说上面卡得太严了,办这个证恐怕需要6万元,我跟他商量说5万元行不行,他也没说什么。后来,我又补给他1万元,钱也在他办公室给的。为了办理这个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先后分两次一共给了刘忠华5万。到2014年,在刘忠华的帮忙下,办到了资质证。3、被告人刘忠华关于索取李某甲5万元的供述,称2012年下半年,长源公司需要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按照规定,资格证首先由县住建局初审,初审之后向市住建局申报,市住建局核准并报云南省住建厅备案。李某甲将材料提供给我后,我初审之后按规定向市住建局申报了。但由于材料不全,到2013年上半年,资质证还没有办成。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因为这件事,李某甲找我帮忙。我告诉他办这个资格证书需要4万元打点各种关系及手续费。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甲就将4万元拿给了我,钱是在建设局附近给我的。我按要求补齐了需要的相关证件和材料。又过了一段时间,因为打麻将输钱,需要钱,我又再次跟李某甲说,办这个资格证4万元不够,需要6万元左右。过了几天,李某甲到住建局找我递材料的时候,又给我了1万元,他说:“之前给你了4万元,现在再拿上给你1万元差不多了。”因为证书需要逐级审批,我跑了三四次花费了好长时间,才帮李某甲成功办理了资质证。我帮助李某甲办理证书,李某甲一共送给我了5万元。(三)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忠华在镇康县疆城家园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李某甲送给的春节慰问金1万元,并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一天,快过春节了,我打电话说要给他拜个年,他告诉我在家里。于是我到他家楼下遇他,送给他四条大重九香烟和一个装有百元面额现金1万元的红包。香烟装在一个手提袋里面,钱我从车上拿出来直接递给他。2、被告人刘忠华关于收受李某甲1万元的供述,称2014年上半年一天,快过春节了,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回湖南老家过年,找我拜访一下。我告诉他我在家,接完电话后一会就到楼下遇他。见面后,李某甲递给我一个手提袋和一沓封条完好的人民币。手提袋里有几条香烟,具体什么烟我记不清楚了。钱一共是1万元。审讯刘忠华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被告人刘忠华时所制作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涉及被告人刘忠华向曹某某索要3.5万元、李某甲索要、收受6万元事实的供述。在讯问期间,办案人员没有诱供、逼供等违法行为。综合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刘忠华,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籍贯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身份证号×××,系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防派出所辖区新城居委会居民户,住南伞镇和顺路建设局生活区。2、到案经过证实:刘忠华涉嫌受贿一案,系我院在查办李某甲行贿案中发现,报经检察长同意于2015年1月6日对刘忠华受贿线索受理初查。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镇康县住建局副局长刘忠华涉嫌受贿,2015年1月6日,报经检察长决定,对刘忠华涉嫌受贿行为线索受理初查,案件初查终结后,报请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2015年1月7日,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同日,经检察长决定对刘忠华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并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刘忠华到我院接受调查过程中未使用警械。3、批准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忠华涉嫌受贿罪一案管辖。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4、立案决定书证实: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对刘忠华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5、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对犯罪嫌疑人刘忠华决定监视居住。6、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对犯罪嫌疑人刘忠华决定逮捕;双江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对犯罪嫌疑人刘忠华执行逮捕。7、线索登记表证实:线索来源情况。8、案件线索来源证实:刘忠华涉嫌受贿一案,系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长源公司李某甲行贿案的过程中发现,报经检察长同意于2015年1月6日对刘忠华受贿线索受理初查,2015年1月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当日传唤刘忠华到案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9、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并于2015年3月5日对刘忠华进行精神状况鉴定,鉴定意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刘忠华到案后,其家属于2015年1月30日帮其退清受贿款10万元人民币。11、中共镇康县委组织部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镇康县县乡科级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镇康县人民政府文件、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二份证实:刘忠华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分管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场监管股、项目办、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旧城改造、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新家园行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管理等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忠华共索取、收受他人贿赂3次,合计9.5万元。案发后其家属帮其退清赃款。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刘忠华索取李某甲2万元“制作费”及3万元“可研文本制作费”的行为性质认定。经查,1、2013年6月7日长源公司与镇康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镇康县南伞老城改造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由公司实施该项目,并要求其编制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后李某甲咨询刘忠华,双方口头商议由刘忠华编制,李某甲表示同意并支付2万元的“劳务费”。2013年9月8日刘忠华以盛源中心的名义将编制好的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交由李某甲。另查明,被告人刘忠华于2015年5月5日辩认其编制的实施方案是本人于2013年9月8日以盛源中心的名义编制的镇康县南伞老城改造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实施方案。2、2014年4月份,刘忠华及住建局工作人员和李某甲到昆明参加镇康县南伞老城改造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在此前双方口头商定由刘忠华为李某甲编制此规划设计方案的可研文本,并答应支付3万元的制作费。在昆明期间,刘忠华要李某甲把3万元的可研文本制作费先行支付,因未带钱,让刘忠华给银行卡号,李某甲安排公司人员于2014年4月15日将3万元打入刘忠华卡号为×××的镇康农行卡。另查明,可研文本未提供给李某甲。上述事实有镇康县人民政府与长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长源公司关于镇康县南伞老城改造(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长源公司关于镇康县南伞老城改造(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立项的函、刘忠华以盛源中心名义为长源公司编制的镇康县南伞老城改造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及被告人刘忠华对上述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利用个人技术、知识专长等为他人提供服务在建筑行业或者其他行业普遍存在,而后获取合理数额劳动报酬也在情理之中,因为技术成果本身就具有价值,被告人刘忠华利用个人技术、知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而获取2万元和3万元报酬,属于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符合期间的“市场行情”。虽然其作为国家公务员利用个人技术、知识专长获取报酬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性质上属于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收入,但是上升到受贿犯罪有明显距离。被告人刘忠华在利用个人技术、知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而获取报酬期间,虽担任镇康县住建局副局长职务,也确实在该期间分管相关项目的工作,但被告人刘忠华向李某甲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获取的是劳务报酬,不是“以权换钱“。本案在案证据能证明双方就服务与报酬共同协商一致后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忠华利用其担任相关职务的便利,将职权作为筹码,故意叼难、强行向李某甲索要财物,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李某甲对被告人刘忠华有其他明确的请托事项及刘忠华有为李某甲谋取其他利益的表示。另刘忠华虽未提供给李某甲可研文本,但不影响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因此,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索取2万元和3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华向李某甲索要30万元“中介服务费”的行为性质认定。经查,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甲在实施镇康粮油批发市场项目的过程中,刘忠华要求李某甲把此项目的销售代理给盛源中心,李某甲本不准备卖,计划用此项目去融资,但碍于刘忠华的请求,李某甲表示同意,问代理费多少,刘忠华告诉李某甲等他问中介服务中心。后来,刘忠华告诉李某甲中介服务中心需要1.5%的销售代理费,李某甲觉得费用不高,便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业务还没有开展,刘忠华告诉李某甲中介服务中心老板急需要用钱,先行支付代理费,因刘忠华是住建局的副局长,在镇康开展工作方便,今后的业务也需要他的帮忙,李某甲就同意了。之后,李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8月13日三次通过镇康县农村信用社用转账的方式把销售代理费5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计30万元转到了盛源中心的账户上,此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市住建局关于核发盛源中心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的通知、市住建局批准盛源中心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条件、镇康县工商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镇康县质监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镇康县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出具的银行验资证明、检察机关提取的办理房地产经纪人资质证明、长源公司李某甲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盛源中心转账汇款5万元中介服务费的转汇凭证、李某甲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盛源中心转款15万元中介服务费的进账单、镇康农村信用社城关分社5万元打印单、国资公司关于原凤尾老城部分资产出让的函、盛源中心对外公开竞卖会会议签到册、镇康县国有资产(含附属设施)与盛源中心签订的竞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证人李某甲、张某某、保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情况说明等证言证实及被告人刘忠华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六组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请刘忠华帮助编制可研报告的情况;2、关于核发盛源中心房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的通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盛源中心注册、成立及经营范围的情况;3、镇康县国资公司情况说明、镇康县国有资产(含附属设施)竞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证实:盛源中心订立合同委托代理销售房产的情况;4、镇康县国资公司关于原凤尾老城部分资产出让的函、国资公司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镇康县凤尾镇部分国有资产公开竞价销售方案、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房屋竞买资料(保证金承诺书、进账单、收据、竞买须知、竞买协议、号码确认书、张正强、周某某成交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盛源中心代理销售凤尾老城区相关单位房产的情况;5、盛源中心记账凭证、发票、现金进账单证实:代理销售房产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佣金)等情况;6、长源公司开发粮油批发市场项目的相关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施工合同、镇康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镇康县粮油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业主变更的批复、立项批复、投资项目备案证、镇康县人民政府对粮油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批复、对部分土地转让的批复、对项目招标方式的批复、对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证实:长源公司建设镇康县粮油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持异议,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由被告人刘忠华的妻子提供的,没有进行答辩。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书面情况说明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其它所有证据经查实,所说明的事实和所证实的内容,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源中心是市县住建、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审核批准登记注册从事代理销售、房屋买卖等经营活动合法的中介机构。期间,2012年9月10日与国资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且独家代理销售镇康县范围内所有国有资产。2013年9月20日盛源中心代理国资公司对镇康县凤尾镇老城区原籽种站、农科所综合楼、农科所办公楼进行出让竞标,并按合同收取了1%的代理费(佣金)。另根据云南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房地产经纪收费是房地产专业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所收取的佣金。房地产经纪费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即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至1.5%计收,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2%。本案中,李某甲表示同意和刘忠华以盛源中心的名义口头约定1.5%的销售代理费先行支付30万元代理销售镇康县粮油批发市场项目,属于民商法调整的范畴。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从行为性质上看,属于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应当依照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索要30万元所依据的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成立。对被告人刘忠华及其辩护人周永林所提的辩解、主要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实可研文本未制作提供,李某甲是否构成行贿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忠华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证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出庭所作的证言与原侦查机关所作的书面证言一致,且法庭上的证言和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忠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并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索取、收受贿赂共计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指控其索要共计35万元的贿赂,因事实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和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证人李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言与在侦查机关的书面证言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忠华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没收财产五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刘忠华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征审?判?员李学美审?判?员李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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